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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6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邹绍腾与邹丽、庄建军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绍腾,邹丽,庄建军,庄鋆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6668号原告邹绍腾,男,193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委托代理人王龙,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丽,女,195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被告庄建军,男,195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被告庄鋆,女,1989年7月8日出生,汉族,青岛市杭州路7号5号楼111户。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照奎,男,195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青岛市北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青岛市。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宗源,男,1952年2月2日出生,汉族,青岛市北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青岛市。原告邹绍腾诉被告邹丽、被告庄建军、被告庄鋆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绍腾的委托代理人王龙与被告邹丽、被告庄建军、被告庄鋆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邱照奎、叶宗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绍腾诉称,原告与被告邹丽系父女关系,被告邹丽与被告庄建军系夫妻关系,被告庄鋆系被告邹丽、被告庄建军的婚生女儿。原告系青岛市杭州路9号9号楼3单元103户房屋所有权人,但该房屋长期以来一直由三被告居住,原告不得不借住他处。被告对原告从不尽赡养义务,现原告因身体原因预将房屋出售,以便养老。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腾退青岛市杭州路9号9号楼3单元103户房屋;2、判令三被告按每日50元标准支付2015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丽、被告庄建军、被告庄鋆共同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涉案房屋系拆迁而来,被告邹丽、被告庄鋆系被拆迁安置人。被告邹丽、被告庄建军虽系××人,但始终对原告进行照顾。原告系自动搬离涉案房屋,与她人居住生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邹绍腾与被告邹丽系父女关系,庄建军与邹丽系夫妻关系,被告庄鋆系庄建军与邹丽之女。原位于青岛市杭州路7号5号楼111户房屋系原告邹绍腾承租的单位自管公房,房屋内户口人数为三人,即原告邹绍腾与被告邹丽、被告庄鋆。房屋在拆迁之前被告一家三口即在房屋内居住。1999年8月,青岛市杭州路7号5号楼111户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2000年3月,原告与四方机车车辆厂签订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原告选择就地安置,安置的房屋即为青岛市杭州路9号9号楼3单元103户。在拆迁安置协议记载房屋在册人口为三人,应安置人口为三人。后原告基于该拆迁安置协议取得了青岛市杭州路9号9号楼3单元103户房屋,并与三被告共同居住使用。还查明,涉案房屋现有三被告居住使用,原告自称在继子处居住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及双方各自提交的证据在案为凭,所有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青岛市杭州路9号9号楼3单元103户房屋系由原青岛市杭州路7号5号楼111户房屋拆迁补偿而来,而原青岛市杭州路7号5号楼111户房屋在拆迁之前系邹绍腾承租的公房,而被告邹丽、被告庄建军、被告庄鋆为共同居住人,现双方因涉案房屋的居住权而产生纠纷,实际是基于公房承租权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邹绍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玲人民陪审员  张惠琴人民陪审员  魏洪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