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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执字第000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萧县华特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萧县华特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中执字第00083-3号申请执行人:萧县华特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光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安英,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胡二瑛,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院(2014)宿中民二初字第00155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并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宿中执字第00083-1号执行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存款。现冻结期限即将届满,需续行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续行冻结被执行人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存款。二、冻结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艳峰审判员  张 贵审判员  赵 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宁昌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承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定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