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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民终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泰州市乐太食品有限公司与史庆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州市乐太食品有限公司,史庆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4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市乐太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胡庄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殷宏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学俭,江苏柴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庆军。上诉人泰州市乐太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庆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15)泰高民初字第01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泰州市乐太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8日出具销货清单一份,其中载有���提货:史庆军”,于2015年1月14日出具销货清单一份,其中载有“发货:史庆军”。2015年3月10日泰州市乐太食品有限公司与无锡天民副食品商行签订经销合同书一份,合同尾部载有:“2、农业银行户名:殷宏伟卡号62×××72备注:所有货款不得现金结算,请务必汇入以上甲方指定账户,否则产生的经济损失,乙方自行承担。”史庆军在甲方:泰州市乐太食品有限公司代表人一栏签名,林群英在乙方代表人一栏签名。2015年3月10日、3月30日、5月15日泰州市乐太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殷宏伟通过其本人银行账户62×××72向史庆军汇款分别为2500元、11723元、6350元,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中三笔汇款摘要一栏分别写有“1月工资”、“工资”、“3月”字样。后双方发生纠纷,史庆军遂向泰州市高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双方之间存��劳动关系。2015年10月28日泰州市高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泰高劳人仲案字(2015)第103号仲裁裁决,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28日期间史庆军与泰州市乐太食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1月17日泰州市乐太食品有限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潘敏系泰州市乐太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可参照(一)工资支��凭证或(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本案中,泰州市乐太食品有限公司与史庆军均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争议的焦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泰州市乐太食品有限公司提供未有工人签名的工资表,史庆军不在工资表的人员之中,以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史庆军提供了:1、销售合同,该合同中史庆军作为泰州市乐太食品有限公司的代表与他人签订了销售泰州市乐太食品有限公司产品的合同;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交易摘要显示有“1月工资”、“3月”、“工资”字样;3、离职手续表复印件及照片,载有史庆军的入职时间2014年4月、离职时间2015年6月、离职原因、“请盛慧做好考勤记录,工资核算到6月28日潘敏”以及“扣史庆军本人工资……潘敏”等内容;4、结帐清单复印件,载有“扣史庆军工资”、“史庆军差旅费往来”等字样并有潘敏、殷宏伟签名,以此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合史庆军的证据可以看出史庆军从事泰州市乐太食品有限公司的销售工作,接受泰州市乐太食品有限公司相关规定的管理和约束,泰州市乐太食品有限公司向其发放工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泰州市乐太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工资表的工人名册中虽无史庆军,但该工资表系泰州市乐太食品有限公司单方制作,签名确认一栏中人员签名均为电脑打印的人名,并非工人本人签名,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泰州市乐太食品有限公司认为经销合同中史庆军以优益佳超市的名义来购货,合同上的签名是其事后添加,原审法院认为按常理销售合同应出卖人与买受人各执一份,泰州市乐太食品有限公司可提交自己所执的合同进行比对,但并未提交,也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泰州市乐太食品有限公司还认为银行汇款系殷宏伟与史庆军的业务往来,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28日期间原告泰州市乐太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史庆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泰州市乐太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原审民事判决书送达后,泰州市乐太食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是个体工商户,其以优益佳超市的名义向上诉���购买食品,上诉人则将超价利润通过银行转发被上诉人,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审中的销货清单、经销合同不能相互印证被上诉人是销售人员的事实,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二、2015年殷宏伟个人账户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明细单,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收到的款项是上诉人单位支付的,不能证明“月基本工资2500元,考核工资1000元另加销售提成”的事实。三、离职手续表、照片及结账清单,被上诉人未提供原件,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史庆军辩称:相关证据在原审法院已经提供,被上诉人从2014年4月到2015年确实在上诉人公司工作,接受其管理。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一份《总体销售佣金表结算表》,证明江苏地区的销售是被上诉人的销售收入,钱由殷宏伟个人账户打入的,与被上诉人所说的2500元基本工资加1000元考核不符合,是根据销售利润计算。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表格是上诉人自己制作的,不认可。被上诉人未有新的证据提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经销合同书、销货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银行补制回单、仲裁庭笔录、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可参照:(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被上诉人在仲裁及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均提交了相应证据,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系上诉人员工的事实。然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等证据因系打印件,不符合此类证据认定标准,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的结算表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且内容无法指向其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采信,故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结合上述规定及本案证据,综合判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说理充分,于法有据。上诉人上诉仍持仲裁、原审审理期间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泰州市乐太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卫平代理审判员  顾连凤代理审判员  方明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静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