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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立业工业气体厂与被告南京三鼎利船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立业工业气体厂,南京三鼎利船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1132号原告南京立业工业气体厂,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道石桥石村村。投资人潘祥元,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黄元锋,男,汉族,系该厂员工。被告南京三鼎利船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乌江双云村18号。法定代表人张天少,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南京立业工业气体厂(以下简称立业气体厂)与被告南京三鼎利船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鼎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晓瑞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业气体厂的委托代理人黄元锋,被告三鼎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天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立业气体厂诉称,2007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确定气体供需业务,至2011年1月25日,被告用气共计1281000元,已付款1072540元;2011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被告用气总计1096354元,已付款10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气体款254814元。2011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协商续签气体供需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将气体送至被告处,经验收确认登记供应卡,每月签收对帐单。被告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气体款254814元;被告赔偿原告氧气瓶25只、二氧化碳瓶4只、丙烷瓶13只,共计21300元;被告支付原告气体款滞纳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11个月)。被告三鼎利公司辩称,欠款是事实,但目前没有能力偿还,要等船卖掉后才能支付欠款。未归还给原告的气瓶数量要回去查一下。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07年开始,原、被告双方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供应各种工业用气体给被告。2011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业气体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各种气体给被告,对各种气体价格、质量要求进行了约定。供方为需方提供气体用钢瓶,需方在使用中不得丢失或损坏,若丢失或损坏按每只氧气瓶600元,二氧化碳瓶600元,丙烷瓶300元进行赔偿。结算方式,现汇结算,次月10日前结清上月气款。原告一直供应气体给被告至2015年1月,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气款254814元。并有氧气瓶25只、二氧化碳瓶4只、丙烷瓶13只未归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销售合同,记帐本、对帐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供应各种气体,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货款,应承担给付货款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将原告提供的钢瓶返还给原告,若不能返还,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三鼎利船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南京立业工业气体厂气体款254814元,并赔偿逾期给付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利率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南京三鼎利船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原告南京立业工业气体厂氧气瓶25只、二氧化碳瓶4只、丙烷瓶13只。若不能返还,按氧气瓶每只600元、二氧化碳瓶每只600元、丙烷瓶每只300元进行赔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2元,减半收取3351元由被告三鼎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邵晓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