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4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784号原告黄某某,男,1983年2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习勇、杨七芽,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某,女,1987年4月24日生,汉族。原告黄某某(下称原告)诉被告肖某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小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2年6月28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22日生育女儿黄某甲。女儿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抚养照顾。原、被告长期分居两地,没有共同的生活目标,被告性格暴躁,以自我为中心,不对家庭负责,从未尽到妻子和母亲的责任,甚至在2016年2月7日带人携带刀具对��告及原告父母进行砍、打行为。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黄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6月28日双方登记结婚,2012年8月22日生育女儿黄某甲,女儿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及爷爷奶奶生活在一起。婚后因家庭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产生了冲突,2016年3月11日原告起诉至法院并提出上列诉请。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出生证,界水乡黄溪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2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产生了冲突,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综合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的现状等因素认定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相互间的沟通,互相理解,互谅互让。因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小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