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民终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宜丰县扬星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丰县扬星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江西中宏实业有限公司,周丽华,赵炳辉,赵斌,李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民终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丰县扬星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丰县棠浦集镇,组织机构代码:76336641-4。法定代表人:周丽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南昌市叠山路119号。组织机构代码:78728682-2。法定代表人洪文理,该分行行长。原审被告江西中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丰县新昌中大道289号三楼,组织机构代码66479131-9。法定代表人赵斌。原审被告周丽华,女,汉族,1955年5月4日生,住江西省宜丰县。原审被告:赵炳辉,男,汉族,1951年12月24日生,住江西省宜丰县。原审被告赵斌,男,汉族,1977年10月10日生,住江西省宜丰县。原审被告李丽,女,汉族,1978年8月18日生,住江西省宜丰县。本院在审理上诉人宜丰县扬星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原审被告江西中宏实业有限公司、周丽华、赵炳辉、赵斌、李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宜丰县扬星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宜丰县扬星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宜丰县扬星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75元由宜丰县扬星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颖代理审判员  汪娣娣代理审判员  颜凌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李俊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