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民初2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东莞汇营电子有限公司与张志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汇营电子有限公司,张志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2373号原告东莞汇营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坑镇骏达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承宗。委托代理人艾东风,男,汉族,1979年1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谷城县,员工。委托代理人汤利民,男,汉族,1986年1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员工。被告张志健,男,汉族,1979年9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原告东莞汇营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营公司)诉被告张志健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凤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利民、艾东风,被告张志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营公司诉称,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2】284号)第22条作了如下规定:“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视为用人单位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擅自调整其工作岗位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1)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是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需要;(2)调整工作岗位后劳动者的工资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3)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4)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被告张志健于2012年3月14日入职,担任总务课司机一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10月因用人单位为增加企业竞争力调整经营范围和生产模式需要对关系企业进行合理的调整。原告因经营要求、组织结构及资源重组,取消该司机岗位,并要求被告回总公司任职,薪资福利不变,年资延续,被告以个人原因不愿意回总公司,在考虑其个人意愿及要求,在原告多次与其被告协商调岗,被告不接受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为了资源整合于2015年10月15日将被告从总务部调往制造部任作业员一职,并下达调岗通知书和公告,调整工作岗位后被告的薪资福利待遇不变,被告不同意调岗。2015年10月16日人事部再次与被告沟通,并通知公告,被告仍然不同意调岗;2015年10月17日再一次通知公告其到新岗位报到,被告仍不同意报到调岗;原告以上调岗符合用人单位行使用工自主权,但被告不愿意调动也不履行劳动纪律、不服从公司管理。原告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合理合法。要求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是没有依据的。二、根据原告生产经营组织及资源重组的要求,原总务课司机一职已取消,在与被告多次沟通无果,被告仍没有到新岗位报到,也无法产生工作绩效,给公司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影响,其行为己构成旷工,根据《考勤管理规定》4.4.5“旷工一天者记大过一次,连续旷工三天者,根据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规定,可不经预告给予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者,不予发放经济补偿金”的规定,被告在2015年10月1517日期间一直采取消极怠工的方式进行拒绝调岗也不到新岗位报到,也无法产生工作绩效,故原告公司给予被告记大过三次,根据公司《奖惩管理办法》4.4.10(1)“该年度记大过满三次且经公司核定者”的规定,给予免职不予发放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士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规定,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无需支付补偿金。综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志健答辩称,一、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职务是司机,现原告将被告调往制造部任作业员属于劳动合同的重大变更,原告不能强势单方变更。二、本案不符合会议纪要22条规定的情形,不能适用。三、原告调岗除需要合法以外还需合理,被告原本从事的是司机一职,在未征得被告同意且未培训的情况下,原告草率地将被告调往制造部是不合理的。四、2015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调岗通知书,被告收到该通知书后明确表示不同意,其后原告将被告解雇。现在原告为了达到合法解雇的目的随意制造了三张处罚通知单是明显没有依据的,被告也从未看到过该处罚通知书。原告出具员工辞退通知单也明确表明解雇理由是被告不接受岗位调整而非原告所述的记大过满三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志健于2012年3月14日入职汇营公司,任司机一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10月,汇营公司的总公司为了资源整合,决定将汇营公司的厂车调回总公司,取消汇营公司的司机岗位。张志健可调回总公司继续任司机职务,薪资福利不变,张志健不同意调回总公司。汇营公司与张志健口头协商张志健可继续留在汇营公司,薪资福利不变,但双方未就调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10月15日,汇营公司向张志健发出员工调岗通知书,将张志健调往制造部任作业员一职,薪资福利待遇不变。张志健于2015年10月16日收到调岗通知书并明确表示不同意调岗。2015年10月17日,汇营公司向张志健发出员工辞退通知书,辞退原因为“由于公司组织调整,在薪资福利不变的情况下,不接受任何岗位调整,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确认张志健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后张志健以汇营公司违法解雇为由诉至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东坑仲裁庭,提出如下申诉请求:汇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000元。2016年1月8日,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东坑庭案字[201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汇营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负责通知并支付张志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2000元;驳回张志健的其他申诉请求。汇营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起诉,张志健未起诉。汇营公司另提交了岗位调动通知、公告、处罚通知单、规章制度证明张志健在2015年10月15日至17日期间不接受岗位调整连续旷工3天,汇营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张志健对此不确认,主张2015年10月16日收到调岗通知书其表示不同意之后,原告未再与其协商岗位调动事宜,也未通知其上班,其一直在厂里,不存在旷工,且汇营公司也未以旷工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岗位调动通知、公告、处罚通知单、规章制度、员工辞退通知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汇营公司应否支付张志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由于汇营公司取消张志健所任司机岗位导致双方订立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可以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现双方未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意见,汇营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应当依照前述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汇营公司发出的员工辞退通知书载明的辞退原因并不包括旷工问题,故对汇营公司提出旷工解除问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汇营公司应向张志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张志健2012年3月14日入职,2015年10月17日离职,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经济补偿为12000元(3000元/月×4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原告东莞汇营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张志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2000元;二、驳回原告东莞汇营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东莞汇营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凤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科龙杨秋婕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