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81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1刑初160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大孤山经济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1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悬挂假辽03X91**号牌实际未经登记的三轮汽车,行驶至东港市德福路黄土坎镇吉盛村仁家岚组路段时,因未查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由西向东倒车,与后方由东向西行驶,未戴安全头盔的孙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孙某某腹腔内脏器破裂而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8万元,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查询情况、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及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车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 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小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