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4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初宏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宏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刑初128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初宏峰,男,1982年5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2009年8月27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8月31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1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7日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三看守所。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让检诉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初宏峰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培、丁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初宏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初宏峰与“小六子”(经初宏峰辨认确定其真实姓名为邵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决定实施盗窃原油,由“小六子”联系买主,初宏峰负责雇佣工人。2011年12月26日20时许,二人雇佣丛某某、姜某某、雷某某、吴某某、冯某某(上述五人均已判刑),驾驶捷达牌小型客车,携带丝袋子、水龙带等工具,窜至大庆市采油六厂四矿406队381-4喇13-26油井,雷某某、冯某某、吴某某在现场放油、灌袋,姜某某、丛某某驾驶墨绿色捷达车在附近溜道望风,初宏峰、“小六子”驾驶白色捷达牌小型客车负责等待运输原油。22时许,丛某某、姜某某、雷某某、吴某某、冯某某被巡逻的采油六厂保卫大队经警人员当场抓获。初宏峰、“小六子”弃车逃离现场。现场收缴原油1.12吨,含水量为2.42%,价值人民币5710.38元。案发后,赃物已返还被害单位。被告人初宏峰于2015年8月11日到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初宏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投案自首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检验报告、价格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人翟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同案丛某某、姜某某、雷某某、吴某某、冯某某的供述及被告人初宏峰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初宏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初宏峰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初宏峰系有前科,量刑时予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赃物已返还被害单位,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初宏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海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薛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