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刑终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常山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9刑终69号原公诉机关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9211973********,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10日被阜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6日被阜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蒙县看守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6)辽0921刑初4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上诉人王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在阜蒙县卧凤沟乡公官居村趁村民许某家中无人之机,翻墙进入院内,将院子里放的起动器、龙门吊、100米四芯电缆及3.5千瓦电机盗走。经阜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起动器价值人民币400元,电机价值人民币500元,龙门吊价值人民币600元,电缆价值人民币2000元。2、2015年6月22日晚上,被告人王某在阜蒙县卧凤沟乡公官村趁村民蒋某熟睡之机,翻墙进入院内,将蒋某家中2袋高梁、2袋谷子一条狼狗盗走。经阜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高梁价值人民币400元,谷子价值人民币800元,狼狗价值人民币700元。3、2015年6月23日晚上,被告人王某再次到阜蒙县卧凤沟乡公官村趁村民蒋某熟睡之机,翻墙进入院内,将蒋某家中90斤高粱、90斤谷子、70斤饲料和30只鸡崽盗走。经阜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高粱价值人民币180元,谷子价值人民币360元,饲料价值人民币210元,鸡崽价值人民币150元。4、2015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到阜蒙县东梁镇平顶庙村48号代某家,趁代某家无人之机,将代某家门锁砸断后进入院内,将代某家一台洗衣机、五只铝盆、20斤黄豆及1件羽绒服和10件衣服盗走。经阜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认,被盗洗衣机价值人民币50元,羽绒服价值人民币50元,衣服价值人民币50元,黄豆价值人民币50元,盆价值人民币20元。5、2015年7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到阜蒙县卧凤沟乡卧凤沟村前大板184号曹某家,趁曹某家中无人之机,将曹某家一辆电瓶车、一台电脑、一部数码相机及少量豆油、白面、花生盗走。经阜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500元,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380元,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600元,米、面、油价值人民币100元。综上,被告人王某共入户盗窃五起,盗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1万元。2015年10月14日,阜蒙县公安局民警将赃物电瓶车、相机、电脑显示器、主机、键盘音响及半袋白面、花生、半桶豆油等物品返还失主曹某,其余赃物被王某挥霍。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王某在其家中被阜蒙县公安机关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捕经过、失主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发票、退赃笔录、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万元。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是:1.其系初犯,盗窃数额较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量刑过重;2.原判认定的五起盗窃案中第一起非其所为。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被告人王某在本院审理中亦未提出新的证据。原判认定的第一起盗窃案即王某在许某家中的盗窃事实,有失主许某的报案记录、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指认现场的照片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根据盗窃数额、盗窃次数、入室盗窃等犯罪事实,并考虑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的从轻情节,确定刑罚,量刑适当,符合法律规定。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定罪量刑及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吕艳秋审判员 张 哲审判员 吴 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秀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