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执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军与毕何伟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军,毕何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执457号申请执行人李军,男,汉族,1965年7月19日出生,住新疆乌苏市北京东路北区。被执行人毕何伟,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申请执行人李军与被执行人毕何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的(2016)新0109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军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6年4月15日本院作出(2016)新01执他265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案提级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依法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毕何伟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毕何伟银行、信用社账户上的存款43989.06元(其中含执行费551.56元);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毕何伟应负担的迟延履行期间双倍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账户上的存款;三、如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毕何伟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温鹏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锡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