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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余姚市启亮电器有限公司与宁波维斯特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启亮电器有限公司,宁波维斯特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780号原告:余姚市启亮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泗门镇谢家路村沿江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林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黎明,余姚市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维斯特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泗门镇泗北村。法定代表人:谢新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余姚市启亮电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维斯特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海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维斯特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启亮电器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5日发生电源线买卖关系,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源线1482035.54元(上述由供货单、增值税发票佐证)。被告陆续支付货款859431.90元,尚结欠电源线款622603.64元。该款被告应于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清,然而被告不讲究信用,长年拖欠不付,于是双方为货款产生纠纷。2014年阴历12月28日,经泗门派出所调解,被告许诺每月支付50000元,可被告再次违背信诺,至今分文未付。直到诉前,被告以一份空头支票应付原告。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宁波维斯特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622603.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波维斯特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供货单63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2.税票20份,拟证明原、被告共发生业务1482035.54元的事实;3.支票1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空头支票的事实。被告宁波维斯特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宁波维斯特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市启亮电器有限公司有买卖合同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共购买电源线1482035.54元,尚欠原告622603.5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予以支持。被告宁波维斯特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维斯特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姚市启亮电器有限公司货款622603.64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026元,减半收取5013元,由被告宁波维斯特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海高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瑶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