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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民初6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XX与郑雅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郑雅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6029号原告:XX,男,汉族,1975年8月17日出生,身份证登记地址四川省蓬溪县,现住广东省江门市。被告:郑雅文,女,汉族,1992年8月18日出生,身份证登记地址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建设三路10号二楼。负责人:欧建能,该公司总经理。原告XX诉被告郑雅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郑雅文的申请,依法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雅文、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6年10月8日19时,原告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华侨广场西路路口时,被被告郑雅文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碰撞,导致原告汽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第四中队现场拍照取证并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雅文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原告与郑雅文对此沟通维修费用的问题,却被多次以各种借口推脱,拒绝支付原告汽车维修费用。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汽车维修费用700元、误工费600元,共计13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XX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2、郑雅文的行驶证、驾驶证;3、《事故认定书》;4、维修费发票。以上证据,均证明本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情况。被告郑雅文无应诉,无答辩,但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神行车机动车保险单》一份;2、郑雅文的身份证。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1、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江门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粤J×××××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459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陪,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依照保险条款约定对本次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为事故两车辆进行了定损,其中于2016年10月10日为粤J×××××车辆作出定损价格439元,于2016年10月9日为原告车辆粤J×××××车辆作出定损价格300元;因损失金额小,符合被告快赔政策,于同月10日向粤J×××××的被保险人郑容波理赔两车损失合共739元,已完成本次事故的赔付责任。3、对于原告诉请的车辆维修费700元,不予认可,该维修费并没有相应的鉴定报告予以印证,无法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被告的定损金额300元为准,且被告已向郑容波支付,不再重复赔付。4、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600元不予认可,事故并没有造成原告受伤,请求误工费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5、关于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辆估损单两份;2、交强险损失计算书两份;3、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4、银行划款回单两份。以上证据,均证明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对事故两受损车辆进行定损并已支付理赔款共739元给郑雅文一方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19时,原告XX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华侨广场西路路口时,与被告郑雅文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事故编号为No2016010488《事故认定书》,认定:郑雅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郑雅文驾驶粤J×××××号车辆的登记车主是郑容波,以郑容波作为被保险人的名义,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459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为两车进行了定损,其中于2016年10月9日为粤J×××××号车辆作出定损价格300元,于2016年10月10日为JYW152号车辆作出定损价格439元。同月10日,保险公司向郑容波支付两车理赔款共计739元。庭审中,原告陈述称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知晓保险公司的定损结果,其并不同意该定损金额,但并没有就其车辆损失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定损。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第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现场调查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并认定郑雅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两被告对上述认定没有表示异议,据此,本院确认:郑雅文承担事故责任的100%,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第二,关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问题。1、对车辆维修费问题。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合理期限内对粤J×××××号车辆进行定损,核定了该车辆修复费用金额共300元,而原告在知晓上述定损结果后,其虽对定损结果有异议,但并没有就其车辆损失,与保险公司共同协商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对其车辆进行重新定损故原告请求的车辆维修费7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并没有受到人身损害,对其请求的误工费600元,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实际为:车辆维修费300元。第三,关于本案损失的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为粤J×××××号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而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并没有超过交强险的财产损失2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但鉴于保险公司已在事故发生后向被保险人郑容波理赔了该车的损失300元,故保险公司无需在本案中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郑雅文直接向原告赔偿车辆维修费损失300元。综上所述,原告XX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应以本院核实为准。被告郑雅文、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雅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赔偿经济损失合共人民币300元。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郑雅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XX。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郑雅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佩琴人民陪审员  钟广成人民陪审员  赵秀霞二0一六年二0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新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