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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于某与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190号原告于某委托代理人李海鹏,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彦荣,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巩某某委托代理人尹生保,甘肃泾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某诉被告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鹏、朱彦荣,被告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生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6月登记结婚,因双方都是二婚,所以婚后夫妻感情不和,争吵不断。被告经常辱骂原告及其家人,还经常殴打原告。2008年9月份,被告无端生事,用拳头朝原告的左耳猛击,导致原告受伤,在兰大二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药费12000元。被告怀疑原告与别的女人有不正当的关系,经常到原告的单位滋事,损害原告的名誉。被告还将原告赶出家门,更换了门锁不让原告回家,现原告一直居住在女儿家里。原告于2005年调到武都区工作,一直租房居住。2007年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天润家园小区的房屋。2009年11月,原告以46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其姐夫位于陇南地委秘书处家属院332室房屋,后又追加三万元的房屋附属设施,总价49万元。因要给姐夫家支付房款,原告便将天润家园小区的房屋以35.5万元卖给他人。但被告却瞒着原告,伪造购房合同私自将332号房屋的房产证办到其子巩某甲的名下,当时巩某甲刚毕业正再复习考学,根本没有经济能力买房。该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在市场价格最少值70万元,应当平均分割。综上,原被告二人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性格不和,原告于2013年起诉离婚,武都区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已经超过两年,双方的感情没有任何好转,一直分居,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35万元。被告巩某某辩称:既然原告非要离婚,已经到无法挽留的地步,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的诉称是无中生有,胡编乱造。原告一开始说我们是同居关系,当被告拿出结婚登记证明时,原告又说记不清登记的时间,这是原告故意隐瞒事实。被告从来没有辱骂原告及其家人,被告把原告的母亲伺候的周到,老人对被告感谢至极。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也打不过他,相反是原告经常对被告造成伤害,纠集其他人对被告实施殴打,导致被告眼睛几乎失明,有一次还将被告打骨折,住院治疗了好长时间。被告更换门锁是事实,原告对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一个人在家里害怕,为了保护自己,被告才更换了门锁。原告在感情上另有他人,因此也长期不回家。陇南地委秘书处家属院332室房屋是巩某甲的房产,与原被告没有关系。当时买房时原告以没钱为由不同意购买,被告女儿女婿说由他们借钱给巩某甲,将该房给巩某甲买下,46万元房款是分两次通过中间人张志新交款,张志新打了收条,交付了购房协议及房门钥匙、办理过户需要的手续,并在原告、张志新、李选林、巩某甲和被告都在场的情况下为巩某甲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所以该房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将天润家园小区的住房以35.5万元出售,将该笔钱购买了基金,持续占有至今,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7.25万元。原告对被告多年实施家庭暴力,对被告身体和精神造成重大伤害,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20万元,承担被告治疗眼睛的费用1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6月在武都区城关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均为第二次婚姻,婚后二人再未生育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于2007年以21万元价格购买天润家园小区3号楼3单元803室住房一套。因要购买王廷玉位于陇南地委秘书处家属院332室房屋,原告称他于2009年12月23日与瞿锦修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将天润家园小区住房以35.5万元价格出售。后再筹资金,将46万元的房款交给王廷玉女儿XX,购买了332室房屋。2010年9月9日向党体武又借款3万元,追加了332室房屋的附属设施,该房共计49万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称天润家园小区3号楼3单元803室住房让原告以35.5万元出售后并没有购买陇南地委秘书处家属院332室房屋,而是将该笔房款购买了基金,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购买基金的银行。原告向党体武借款3万元追加房屋附属设施的事情,其也不知情。陇南地委秘书处家属院332室房屋是通过张志新作为中间人介绍,被告于2009年11月30日支付现金20万元,2010年5月4日通过银行汇款支付26万元购买而来,购买该房屋的资金为被告女儿于晓野和女婿李明保借给巩某甲46万元,但巩某甲未向于晓野和李明保出具借条。2011年4月,被告受王廷玉及巩某甲委托,向武都区人民政府房屋登记职能部门申请办理房产证,被告称申请时原被告、巩某甲、张志新均在现场,但原告称他不知道申请办理房产证的事情。2011年11月3日,武都区人民政府给巩某甲颁发了武都区房权证城关镇字第0209**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015年2月原告因陇南地委秘书处家属院332室房屋产权证办理到巩某甲名下,将武都区政府、巩某甲、巩某某诉至宕昌县人民法院,该法院以(2015)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以(2015)陇行终字第14号行政裁决书撤销了宕昌县人民法院(2015)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并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陇南地委秘书处家属院332室房屋产权证依然在巩某甲名下。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双方于2012年4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3年6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3)武民初字第496号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2015年10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明;3.武都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496号判决书;4.陇南地委秘书处家属院332室房屋原所有人房屋所有权存根及其身份证复印件;5.天润家园小区房屋买卖协议及收据、收条复印件;6.收条两张;7.调查笔录;8.房屋所有权证;9.委托书;10.行政裁定书。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成婚,二人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称陇南地委秘书处家属院332室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认定,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天润家园小区3号楼3单元803室住房款35.5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的存在,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治疗眼睛的费用10万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身体和精神损失2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于某与被告巩某某离婚;二、驳回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丹代理审判员  杜红星代理审判员  王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菊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