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324民初2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刘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2514号原告刘某,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金纪礼,江苏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甲,自由职业。原告刘某诉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欢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纪礼,被告梁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梁某乙,现在被告处生活。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且与被告家庭其他成员相处不合,2016年2月7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被告梁某甲辩称:原、被告虽有时发生争吵,但都是家庭琐事,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梁某乙,现在被告处生活。2016年2月7日双方因发生争吵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属自由恋爱,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在婚后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生活中从家庭和睦方面考虑,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朱 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方洁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