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64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刑诉(2016)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于2016年3月29日4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吉市口东路南口与朝外北街交叉口处,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悬挂有伪造号牌的摩托车(经鉴定属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刘×后被民警抓获归案。经认定,刘×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1.1mg/100ml;经认定,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刘×于事故发生后赔偿了事故对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有如实供述、获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有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无驾驶资格的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另,被告人刘×具有使用伪造机动车号牌的从重处罚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酌予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魏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紫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