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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民终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杨恒深诉陶本进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本进,杨恒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民终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陶本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万春林,隆阳区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恒深,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洪茂、何滔,云南省腾冲市界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陶本进因与被上诉人杨恒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隆阳区人民法院(2015)隆民初字第03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2015年4月至6月间,原告分三次向被告出售油菜籽15吨,按4.95/㎏计算,贷款共计74250元,在支付部分货款后被告至今仍拖欠18925元。被告在接受油菜籽时对货品部分进行了验收,后在榨制过程中发现部分油菜籽存在质量问题,经双方共同挑选确认有16袋(100斤/袋)油菜籽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要求原告及时拉走未果。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双方系多年的生意伙伴,原告向被告出售油菜籽并交付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检验期间,被告应当及时对货物进行检验,但被告只在检验了部分货物后怠于检验而全部收下,现又主张全部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本案的标的物系特殊商品,存储不当极易发生变质,被告送检的样品经检验虽存在质量问题,但并不能因此推断全部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法律依据及证据均不足,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鉴于本案双方认可曾共同挑选出部分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16袋1600斤,该部分货物的价款理应扣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食宿费损失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反诉主张全部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返还已支付的货款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反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陶本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恒深拖欠的油菜籽货款14965元(18925元-800㎏4.95元/㎏);二、驳回原告杨恒深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陶本进的反诉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事实及理由:本案是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欠其48925元货款和交通、食宿费3000元,合计51925元为由而起诉上诉人,上诉人是因被上诉人隐瞒已收到3万元货款及出售的油菜籽不符合质量标准而提起反诉的,原审判决对这一事实只字不提。经鉴定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的油菜籽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剩余部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拉走,但被上诉人置之不理,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应支付存在质量问题油菜籽的货款。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买卖关系成立,上诉人收取货物,应支付货款。上诉人主张购买的油菜籽存在质量问题,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检验期间,上诉人也没有及时对全部货物进行检验,只检验了部分货物后而全部收下,因本案标的物系特殊商品,存储不当极易发生变质,经鉴定虽送检样品存在质量问题,但不能因此推断全部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除双方认可的16袋存在质量问题的货款予以扣减外,其余货款理应支付。对于被上诉人多起诉的30000元,在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已变更了诉讼请求。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陶本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隆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谢 玲审判员 李 平审判员 李 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佳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