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2行审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唐凤英、马佩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唐凤英,马佩荣,王孝荣,马佩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202行审5号申请执行人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北新东道31号。法定代表人李再东,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唐凤英。被执行人马佩荣。被执行人王孝荣。被执行人马佩臣。申请执行人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唐住建拆裁字(2014)1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要求对唐凤英、王孝荣、马佩臣、马佩荣所有的路南文化沟东自建平房2条3排2、3号房屋进行搬迁腾空。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唐山市城市建设的总体规划要求,对路南区大洪桥二期平改项目进行改造,并于2010年3月24日依法作出拆许字(2010)第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在规定的期限内,与唐凤英、王孝荣、马佩臣、马佩荣不能达成安置补偿协议。2014年9月2日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唐住建拆裁字(2014)1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并于2014年9月5日送达被执行人,决定以货币补偿、按比例置换两种方式供该户选择(具体内容见行政裁决书),并要求被执行人搬迁腾空该房屋。被执行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被执行人不服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被执行人上诉,维持原判。被执行人在终审裁判生效后,经催告,仍未能主动履行搬迁腾空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递交的申请执行唐住建拆裁字(2014)1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的材料,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本院应准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唐住建拆裁字(2014)1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温 杰代理审判员 黄晓璇代理审判员 刘 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白铁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