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执字第0550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昆山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粉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昆山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粉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昆执字第05507-3号申请执行人昆山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城北宝岛丽园85号楼101室。法定代表人温丽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吴粉英。申请执行人昆山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粉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080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5272元及逾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吴粉英名下银行存款2428.96元,扣除执行费50元,被执行人吴粉英名下位于昆山市XX镇XX花园XX号楼XX室、XX阁楼、XX号车库,昆山市XX镇XX新村XX号楼XX室房产被本院查封,查封期间为2016年4月19日至2019年4月18日,查封期满前15日需向本院书面申请继续查封,因执行标的较小,故暂不宜处置房产;被执行人吴粉英名下现暂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无公积金。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将被执行人吴粉英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予以公布。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之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一经查实的,仍可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0803号民事判决书余额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卞 渊执行员 洪文林执行员 柳心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