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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一初字第04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李晓勇与陈树礼、王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勇,陈树礼,王建,赵明亮,钱英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4475号原告:李晓勇,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光存,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树礼,男,1962年9月9日出生。被告:王建,男,198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明亮,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钱英国,男,198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晓勇诉被告陈树礼、王建、赵明亮、钱英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光存,被告陈树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赵明亮、钱英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勇诉称:2015年11月6日14时许,被告陈树礼无证驾驶被告王建所有的轻型自卸车,在耿××镇淮北小学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颍上县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陈树礼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车辆经委托评估,估损总值为2263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损失一直未能得到赔偿。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9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树礼辩称:其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实际上是其从被告钱英国手中购买的,买的时候是白皮车,当时没有签订协议,口头讲的,价格16000元,已经给了7000元,目前尚欠9000元未付。其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目前家庭困难没有能力赔偿。另外原告车损是单方评估且评估损失过高,同时事故救援费应当各自承担。被告王建辩称:事故车辆大约是其2011年购买的,驾驶了两年多,2013年4月19日经刘某介绍已经卖给了被告赵明亮,卖的时候保险刚过期,当时签订了购车协议。该车后来情况其就不知道了,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明亮未答辩、未举证。被告钱英国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14时许,被告陈树礼无证驾驶皖K×××××号“飞碟”牌轻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颍上县颍红路耿××镇淮北小学路段左转弯时,未遵守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原则,与同方向正在超车的原告李晓勇驾驶的皖K×××××号“三菱”牌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救援费500元;另原告车辆受损,经评估估损总值为2263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颍上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陈树礼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晓勇负次要责任。后因事故赔偿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期间被告王建、赵明亮来到法庭,并提交了双方签订的购车协议,被告王建辩称车辆已经转让给了被告赵明亮;被告赵明亮承认上述购车协议属实,但辩称车辆后来转让给了被告钱英国。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了被告赵明亮、钱英国参加诉讼。另查明:皖K×××××号事故车辆出厂日期为2010年4月20日,登记所有人为王建,初次登记日期为2010年7月27日,强制报废期止于2025年7月27日,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王建于2013年4月19日将该车转让给被告赵明亮,被告赵明亮随后将该车转让给被告钱英国,被告钱英国又转让给了被告陈树礼,上述转让均未办理机动车变更登记手续。车辆肇事时,被告陈树礼为实际车主。认定上述事实的有效证据有:1、原告李晓勇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合法驾驶情况;2、颍上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证明皖K×××××号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建及车辆其他登记情况;3、被告陈树礼、王建、赵明亮身份证及被告钱英国的户籍证明,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4、颍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出具的[2015]第5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情况及被告陈树礼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晓勇承担次要责任;5、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中衡评估34PG01201500718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李晓勇车辆估损总值22630元;6、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1000元;7、救援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李晓勇为皖K×××××号事故车辆支付救援费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赔偿纠纷,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陈树礼与原告李晓勇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故本院对他们在本案中所负的责任依法按70%和30%的责任比例予以确定。被告陈树礼所有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陈树礼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物质损失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讼中原告对四被告连环购车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陈树礼实为被告钱英国雇佣,要求被告王建、赵明亮、钱英国与被告陈树礼一起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陈树礼辩称车损22630元系原告单方委托且评估损失过高不应支持,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辩称救援费500元系原告为己方车辆救援支付,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赔偿清单,本院确定原告李晓勇的物质损失范围和数额为:车损22630元、评估费1000元、救援费500元,以上物质损失合计24130元。被告陈树礼应赔偿原告16891元(24130元×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树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晓勇各项损失人民币16891元;二、驳回原告李晓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李晓勇负担50元,被告陈树礼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俊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六条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