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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6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郑绪杰与马占文、薛玉香、乌振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绪杰,马占文,薛玉香,乌振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6935号原告郑绪杰,女,满族,无职业。被告马占文,男,蒙古族,无职业。被告薛玉香,女,蒙古族,无职业。被告乌振明,男,蒙古族,职业不详。原告郑绪杰诉被告马占文、薛玉香、乌振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绪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占文、薛玉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振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马占文、薛玉香向我借款合计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乌振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合计人民币120200元,同时继续按月利息17‰,支付至欠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马占文、薛玉香、乌振明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款借据一枚、贷款收据、担保合同3页、民间借贷合同7页,证明被告马占文、薛玉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7‰,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止。同时证明被告乌振明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所举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1日,原告郑绪杰与被告马占文、薛玉香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被告马占文、薛玉香向原告郑绪杰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月利率为17‰,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被告乌振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于借款当日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由被告乌振明对被告马占文、薛玉香香原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由被告乌振明对被告马占文、薛玉香香原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内。借款后被告马占文、薛玉香按照月利率17‰支付原告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的利息153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马占文、薛玉香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7‰支付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计6个月的利息10200元,并要求被告马占文、薛玉香继续按月利率17‰支付自2015年9月11日至欠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乌振明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马占文、薛玉香向原告郑绪杰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贷款收据及民间借贷合同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马占文、薛玉香应予偿还原告欠款。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马占文、薛玉香支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的利息15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马占文、薛玉香按照月利率17‰支付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计6个月的利息10200元利息及要求支付至欠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乌振明为被告马占文、薛玉香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且未超过保证期限。现原告郑绪杰要求被告乌振明对上述借款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郑绪杰撤回对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占文、薛玉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绪杰借款本金100000元,按照月利率17‰支付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计6个月的利息10200元,并按照本金100000元,月利率17‰支付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欠款还清时止的利息。二、被告乌振明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704元,财产保全费1071元,公告费2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峰审 判 员  张国军人民陪审员  郎凤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雅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