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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2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孙林海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李胜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孙林海,李胜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2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开发区东海路靖烨科技园8号楼9层。负责人艾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林海。委托代理人徐正辉,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胜东。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光荣路一城枫景2号楼107号。负责人李敏,经理。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5)静民初字第3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8时许,李胜东驾驶冀J×××××、冀J×××××挂号大货半挂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津市静海县205国道马厂减河桥北,因路滑失控,撞路中央及路边护栏后又撞前方顺行孙林海驾驶的津Q×××××号小型普通客车,致孙林海驾驶的津Q×××××号小型普通客车又撞前方顺行王海雨驾驶的津K×××××号小型轿车,此事故造成三方车损,孙林海及乘车人孙超瑞、孙丽丽、孙翠英、邓辉五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胜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林海、孙超瑞、孙丽丽、孙翠英、邓辉、王海雨无事故责任。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委托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孙林海的车损进行评估,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6月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孙林海车损为14000元,另孙林海支付施救费800元、评估费800元、存车费1008元。另查,李胜东驾驶的冀J×××××、冀J×××××挂事故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县××运输队,实际所有人为李胜东,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机动车投保了赔偿限额15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原告孙林海��审诉称,2014年12月19日8时许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胜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林海、孙超瑞、孙丽丽、孙翠英、邓辉、王海雨无事故责任,故孙林海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车损14000元、施救费800元、存车费1008元、评估费8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000元。以上损失,首先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李胜东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未出庭,也未作答辩。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1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同意在扣除交强险和无责保险限额后,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孙林海合理合法损失,认为孙林海主张的车损过高,不同意赔偿评估费、存车费、替代型交通工具费、诉讼费。原审被告李胜东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李胜东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县××运输队,实际所有人是我本人,投保人是以海兴县骅北运输队负责人李汉金的名义投保的,实际是李胜东本人支付的保险费。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李胜东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故孙林海的损失应首先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因王海雨在事故中不负责任,其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财产限额内承担的100元财产损失在孙林海的损失数额中扣除。孙林海的车损是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足,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孙林海主张的车损、施救费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孙林海主张的替代性交通费未提供合法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评估费、存车费应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拆解费、评估费应由永安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孙林海未向无责方王海雨主张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将无责任方应赔偿的份额扣除。综上,孙林海的损失车损为14000元、施救费800元、评估费800元、存车费100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林海车损2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林海车损12000元、施救费800元、评估费800元、存车费1008元,共计14608元,扣除无责方应赔付的100元,实际应给付14508元。以上执行事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元由李胜东负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津Q×××××登记车主为孙书华,孙林海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评估费根据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上诉人减少赔付车损、施救费、评估费、存车费共16508元。被上诉人孙林海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未对上诉人的上诉发表意见。原审被告李胜东未对上诉人的上诉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定,评估费、存车费系为查明确定保险事故性质、责任及赔偿数额支出的合理费用。拆解费、施救费是已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认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予赔偿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津Q×××××车主为孙书华,孙林海主体资格不适格一节,因上诉人与投保人所签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的保险合同标的物为津Q×××××轿车,是双方所签针对该车辆面临出险风险后上诉人承诺依约予以赔偿的射幸合同。故该车辆出险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综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鸿云审 判 员  张玉明代理审判员  赵 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