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2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支行与王海琴、徐军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支行,王海琴,徐军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822民初373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白马路96号(国税大楼)1-2层。负责人:邓素红,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杜凌云,系该行职工。被告:王海琴。被告:徐军华。系被告王海琴丈夫。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支行与被告王海琴、徐军华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发现被告王海琴可能涉嫌信用卡犯罪,故不宜继续审理。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14元,减半收取2507元,退回给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陶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