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631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原告师佃生与被告李朋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佃生,李朋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1民初362号原告师佃生,男,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人。被告李朋祥,男,河北省望都县人。原告师佃生与被告李朋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佃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朋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11月1日,利息为26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连本带息一并将76000元给付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此笔借款。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56000元,共计106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朋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被告李朋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26000元,到期连本带利还清76000元。原告陈述被告于2015年12月偿还其5000元,2016年农历正月初二(公历2016年2月9日)偿还其5000元,共偿还原告1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的10000元尚不足其应给付的利息数额,被告仍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4年8月2日至2016年4月21日庭审之日,共21个月的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为31500元。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导致原告无法交纳2014年的养老保险费45000元,2016年养老保险费已增至85000元,被告应承担原告养老保险费的差额40000元。原告先后八次到望都县找被告索要借款,其中交通费1680元、住宿费960元、饭费1920元、诉讼费2420元。原告仅要求被告给付原告106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李朋祥出具的借条、李朋祥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朋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等权利。被告李朋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被告李朋祥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约定50000元三个月的利息26000元,折合成年利率为208%。明显高于年利率24%,依法应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3000元。关于被告给付的10000元,原告主张系被告偿还的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具体还款日期,故该10000元应首先认定为偿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3000元。原告主张按年利率36%计算逾期利息缺乏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借款期限届满至2016年4月21日庭审之日,为17667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700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逾期利息10667元。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逾期利息10667元。原告主张的养老保险费差额、交通费、住宿费、饭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朋祥给付原告师佃生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借款期限届满至2016年4月21日的逾期利息10667元,共计6066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原告负担517元(已交纳),被告负担69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