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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郑某、钱某甲等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钱某甲,董某,钱某乙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刑初42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无业。2015年6月2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钱某甲,无业。2015年6月2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董某,无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钱某乙,无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6)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钱某甲、董某、钱某乙犯赌博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杰东、被告人郑某、钱某甲、董某、钱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被告人郑某、钱某甲、董某先后在绍兴市越城区府学弄1幢101室、观音弄99号、城南火树银花KTV包厢,多次组织他人以“二八杠”的方式赌博。被告人郑某、钱某甲、董某三人以“赢500元抽10元、‘豹子’抽10元、下庄抽100元”的方式抽头渔利,并约定以“郑某拿五成、钱某甲拿三成、董岚峰拿二成”的方式进行分成。被告人钱某乙明知郑某、钱某甲、董某组织他人赌博,仍提供越城区观音弄99号的房子作为赌博场所,并以每场收人民币300元好处费的形式渔利。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9月24日及25日晚,被告人郑某、钱某甲、董某在被告人钱某乙提供的绍兴市越城区观音弄99号房内,组织金某、倪某、张某等人以“二八杠”的方式赌博,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9000余元,其中被告人钱某乙分得“好处费”人民币600元。2.2015年9月26日晚,被告人郑某、钱某甲、董某在绍兴市越城区火树银花KTVD51包厢内,组织金某、倪某、张某等人以“二八杠”的方式赌博,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2600余元。3.2015年9月28日下午,被告人郑某、钱某甲、董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府学弄1幢101室,组织金某、倪某、张某等人以“二八杠”的方式赌博,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200元。2015年9月2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钱某甲、董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府学弄1幢101室组织赌博活动时被警察当场查获。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钱某乙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北海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案发经过。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董某向本院退缴非法获利人民币2300元,被告人钱某乙向本院退缴非法获利人民币600元。被告人郑某曾因赌博于2008年10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处以罚款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钱某甲、董某、钱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某、倪某、沈某、赵某、张某、陈某、李某、徐某、潘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租房合同,扑克牌一副,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郑某、钱某甲的前科情况由本院(2015)绍越刑初字第720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次犯罪均在缓刑考验期内。在前犯赌博罪侦查中,被告人郑某未被羁押,被告人钱某甲被羁押十日。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钱某甲、董某、钱某乙以牟利为目的,组织三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在五千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钱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钱某乙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钱某甲、董某能自愿认罪,被告人董某、钱某乙已退清了赃款,可分别对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董某、钱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分别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绍越刑初字第72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郑某、钱某甲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郑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犯赌博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已缴纳的可等额折抵);三、被告人钱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犯赌博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已缴纳的可等额折抵);四、被告人董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五、被告人钱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六、本院扣押被告人董某人民币2300元、被告人钱某乙人民币600元,均系非法获利,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剑英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