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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6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四川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奕、周勇、李虹、周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奕,周勇,李虹,周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26民初210号原告四川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珙县巡场镇滨河东街南一段17号。法定代表人刘祥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天奇,该公司员工。被告杨奕,女,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被告周勇,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被告李虹,女,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被告周维,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奕、周勇、李虹、周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杨奕已经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58.00元(原告四川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全部预交),减半收取1029.00元,由原告四川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王光怀人民陪审员  刘定文人民陪审员  郭康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安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