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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11民初00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陆海林与浙江龙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严龙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海林,浙江龙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严龙飞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00497号原告:陆海林。委托代理人:樊德才,嘉兴市学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龙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工业区。代表人:钟雪庆,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勤华、戴星晨(实习),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龙飞。原告陆海林诉被告浙江龙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严龙飞建设工程合同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封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同年1月28日,本院作出了(2016)浙0411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于同年2月3日指定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本院于同年3月24日、4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德才,被告龙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勤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龙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海林起诉称:原告自2007年起至2015年期间承接了被告龙腾公司的厂房、车间建造地面的铺设及建筑安装等业务,总工程款约40000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原告部分报酬,尚欠原告工程款1300000元。后双方于2015年8月14日进行了结算,被告严龙飞出具了欠条给原告收执,并由其个人为欠款提供连带保证。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龙腾公司支付工程款1300000元,被告严龙飞负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龙腾公司答辩称:原、被告的确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经核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为130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严龙飞未作答辩。原告陆海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欠条1份,证明被告龙腾公司欠原告工程款及被告严龙飞提供担保的事实。2、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零星工程施工协议、工程数量确认单、车间变更安装合同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3、原告单方制作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确认单1份,证明被告拖欠工程款数额。4、工程量及工程款结算单42页,证明工程款总额为4435643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欠条上明确说明最终金额以实际结算为准,原、被告尚未结算。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对证据4没有异议。被告龙腾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5、谈话笔录1份,证明被告严龙飞认可欠款金额为1100000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严龙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4、5真实、有效,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是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自2007年起至2015年期间承接了被告龙腾公司的厂房建造工程、车间地面铺设及建筑安装等工程,双方在工程结束后,对工程量及款项均按实结算。在此期间,被告龙腾公司支付了原告大部分款项,但还剩余部分款项未支付。2015年8月14日,原告书写了一份欠条,原告书写内容为:“今结欠陆海林2007年至2015年6月30日前共计人民币壹佰叁拾0000元(1300000.00元),以上金额以严龙飞与陆海林核对双方确认金额为准,核对日期2015年9月30日前,过期按欠条金额数为准。”,被告严龙飞在上述内容下方书写:“非常时间,暂无法核对最终金额,按双方核对确认为准,核对期限11月30日前”、“欠款人:严龙飞,2015.8.14”,“还款时间双方协商,个人对最终核对金额保证还款责任,严龙飞,2015.8.14”。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三方最终核算拖欠工程款金额为1100000元。本院认为,因原、被告三方就拖欠工程款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龙腾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00000元。因被告严龙飞在欠条上写明“个人对最终核对金额保证还款责任”,故应视为被告严龙飞为本案欠款提供了保证,因其未写明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故被告严龙飞应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严龙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龙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陆海林工程款1100000元;二、被告严龙飞对被告浙江龙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负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陆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50元,由原告陆海林负担900元;由被告浙江龙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严龙飞连带负担73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封 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雪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