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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6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徐素珍与被告林建良、赵少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素珍,林建良,赵少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6民初502号原告徐素珍,女,1977年6月26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林建良,男,1959年12月9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赵少安,女,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徐素珍与被告林建良、赵少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素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建良、赵少安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要求被告林建良、赵少安共同偿还借款25500元及自2015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林建良、赵少安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现查明,2015年3月24日,被告林建良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徐素珍收执。借条载明“借款人林建良于2015年3月24日向出借人徐素珍借款人民币贰万伍仟伍佰元正(¥25500),如不能归还,愿付违约金4%”等内容。庭审中,原告称,本案借款系2014年年初,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4%计算。2015年3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还,尚欠利息5500元,合计25500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嗣后,被告林建良未能偿还借款。还查明,被告林建良、赵少安于1984年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林建良向原告徐素珍借款至今未能偿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该借条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林建良的借款合意和借款的实际发生。被告林建良欠款应当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被告前期借款约定按月利率4%计算,该约定已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将前期的借款利息5500元计入借款本金,要求重新计算利息,违反上述���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只能按借款本金20000元计算。本案原告与被告林建良约定月利率按4%计算,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也应予支持。因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两被告未能提供该债务系原告与被告林建良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赵少安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林建良、赵少安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建良、赵少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徐素珍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5500元(自2015年3月24日起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借款20000元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78元,减半收取289元,由被告林建良、赵少安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雅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燕萍速录员  陈春霞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