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6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1122号原告杨某,男,1969年2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时光飞,山东华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70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平邑县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郭君,平邑县平邑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时光飞,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杨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女“杨某乙”。婚后前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恶化。我和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和被告离婚;婚生次女“杨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0年生育长女“杨某甲”,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次女“杨某乙”。婚后前期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12月28日,原告以其诉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的,有关证据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生育共同子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今后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相互关心、支持、帮助,共同抚育孩子健康成长,共同营造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要求离婚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稳定和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续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