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4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周维诉徐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4262号原告周×,男。委托代理人张红艳,北京市京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女。原告周×与被告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思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艳与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诉称,我与徐×于2002年4月28日结婚,婚生子周x2于2003年10月9日出生,后我与徐×于2015年11月25日协议离婚,约定周x2由徐×抚养,但现在周x2不愿意与徐×共同生活,故我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周x2变更由我抚养;2、要求徐×每月支付周x2抚养费2000元至周x2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徐×辩称,不同意周×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变更抚养权。周x2自出生后直到四岁一直是跟我父母一起生活,四岁后我们来到北京我的父母也跟着来照顾孩子,周×的父母没有照顾过孩子。现在孩子的户口在我这边,为了孩子将来的读书、考试问题我们在天津买了房子,如果孩子跟随周×生活就不能拿到天津户口了。即使孩子回老家生活我父母也能更好的照顾孩子,孩子的爷爷奶奶无法教育好孩子。周×自己虽然经营公司,但有很多外债,经济条件不好,且其人品还有问题,思想不健康,故我不同意变更抚养权。经审理查明,徐×与周×原系夫妻关系,婚生子周x2于2003年10月9日出生。后周×与徐×于2015年11月25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周x2由徐×抚养,周×每年支付周x2抚养费10万元。现周×起诉要求变更诉讼权,称自2016年1月22日起周x2即跟随其一起生活。经本院询问,周×称自离婚后徐×与一位名叫李振江的男士共同生活,周x2不愿意与李振江生活。徐×认可周x2自2016年1月22日起即跟随周×生活,但称系周×影响了周x2所以周x2才不愿意跟随其生活。在庭审过程中,为了解周x2本人意愿,本院询问了周x2本人。周x2称其周一至周五在学校住宿,周末由其父亲接回。其父母离婚后其母亲带其与李振江共同生活,因为李振江对其态度不好,其也不太能够接受李振江,故现在与父亲一起生活。其现愿意与其父亲一起生活。为证明自己的经济状况,周×提交了营业执照,证明自己系北京海天创新电子有限公司法人。周×另提交了该公司利润表及资产负债表。徐×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周×另提交房产证,证明自己在北京有固定住所,徐×称该房产处于诉讼状态。徐×称周×存在大量债务,提交了聊天记录及欠条复印件。周×称公司之前确实有债务问题,但随着资金周转已经逐渐解决。为证明自己的收入情况,徐×提交了北京绿源中天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中天公司)出具的证明,记载:徐×于2016年2月22日起,任职于财务部会计职务,年收入为72000元。徐×另提交其与北京中艾堂中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称其除在绿源中天公司工作外,尚经营该公司相关产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营业执照、利润表、资产负债表、聊天记录、欠条复印件、房产证、收入证明、合作协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后,孩子由谁直接抚养,应该从保证子女的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全面考虑孩子的生活情况、自身意愿及父母双方具体情况等多种因素。周×与徐×虽在离婚时约定周x2由徐×抚养,但现周x2已年满十周岁,其在法庭询问时明确表示愿意随周×生活,且徐×虽称周×不适宜抚养孩子,但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周×存在不适宜抚养孩子的情况,故对徐×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就周x2抚养问题,本院根据周x2本人意愿及庭审情况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二○一六年四月起周×与徐×婚生子周x2由周×抚养;二、自二○一六年四月起,徐×每月支付周x2抚养费二千元至周x2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彭思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芯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