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2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梅英与许丽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梅英,许丽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1175号原告张梅英,女,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卢素红,女,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许丽君,女,198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张梅英与被告许丽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梅英的委托代理人卢素红和被告许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梅英诉称:2015年4月1日,被告许丽君经房屋所有权人方培文同意,与原告签订《店面房出租合同》,约定将被告向方培文承租的位于城厢区xx大道x坎间转租给原告。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月租金为人民币3000元,另约定原告需交付租房押金人民币6000元给被告作为履约保证金,若原告未按月一次性交付租金,则视为违约。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即将押金6000元交付给被告,此有被告书写的收条为证。后因被告与房屋所有人方培文的原房屋租赁合同解除,致被告对上述租赁房屋不再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也就无法继续转租,故原、被告签订的《店面房出租合同》已因原租赁合同的解除而终止。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并未违约,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许丽君立即退还给原告租房押金人民币6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返还之日止。被告许丽君答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店面房出租合同》约定租期是到2018年12月31日,现租赁期限未满,且原告自2016年1月起就并未缴纳房租,其有权扣押租房押金不予返还。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原告张梅英与被告许丽君签订《店面房出租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向案外人方培文承租的位于城厢区xx大道x坎间转租给原告,租赁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为人民币3000元。同日,原告将租房押金人民币6000元交付给被告。后原告按月支付房租给被告至2015年12月止。庭审时,被告自认其自2016年1月起就没有向案外人方培文承租本案店面。2016年2月15日,案外人方培文收到原告交付的2016年1月份的店面租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2月25日,案外人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花店2016年二月份店租叁仟元正,水电费已结清。原合同就此终结。(莆田市xx大道x号店铺许丽君与张梅英2015年四月一日签订的合同)收款人方培文。二〇一六年贰月二十五日。”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房租押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拒还,原告张梅英即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梅英向本院提供的《店面房出租合同》、收条各一份、案外人方培文出具的收条二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一份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店面房出租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店面租金给被告至2015年12月止。因该《店面房出租合同》系转租合同,被告在庭审时自认其自2016年1月起就没有向案外人方培文承租本案店面,后原告也有支付2016年1、2月份的店面租金给案外人方培文,方培文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中也载明本案的《店面房出租合同》自2016年2月25日起终止,故原告并未违约,被告应将其收取的租房押金人民币6000元返还给原告。被告主张本案租期未满且原告未依约支付租金,故不应返还房租押金,该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该款项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丽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张梅英租房押金人民币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许丽君负担。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龙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莉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