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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3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刑初1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2006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晓丽、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本市海曙区宁波影都电影院2楼1号厅最后一排,趁被害人徐某不备之际,窃得被害人徐某放在座位把手前杯托内一部金色iPhone6s手机(价格人民币4435元)后逃离。被告人周某于2016年1月27日晚在本市江东区城市便捷酒店内被抓获。赃物已追还被害人。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甬价认鉴(2016)4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购买凭证,照片,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追还给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振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詹秋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