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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30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祝湘怡诉黄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黄震,张家界益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30民初52号原告祝某。法定代理人钟丽,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万新,湖南喳哂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震,司机,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委托代理人鞠小鹏,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界益达运输有限公司,住址:张家界市永定区南庄坪办事处南庄坪居委会山水豪庭水馨居幢二单元A151号。法定代表人刘开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吉德,住桑植县,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发胜,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住址:张家界市永定区子午路266号。法定代表人李红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锋,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祝某诉被告黄震、张家界益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6年2月1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的法定代理人钟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万新,被告黄震及其委托代理人鞠小鹏,被告益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吉德、彭发胜,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5年6月29日14时许,被告黄震驾驶湘G号中型普通客车在龙山县(S305线)路段时,将行人彭士梅和原告祝某撞到,造成彭士梅死亡、祝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龙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先后入住龙山县人民医院、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湘G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主系益达公司,公司为该车在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原告方经济损失,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医疗费12828元(含二次手术费8000元)、护理费12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营养费455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5076元由被告财保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2、不足部分由被告黄震赔偿,益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被告黄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黄震辩称,一、事故车辆已在财保公司投保,应由财保公司先行赔付。二、要求垫付的医药费用28494.27元在本案中一并抵减解决。被告益达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已在财保公司投保,应由财保公司先行赔付。二、交通费要有票据且与住院时间吻合。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黄震已经刑事处罚。三、保险公司理赔不够的应由黄震本人负责,益达公司不承担责任,签订运输承包经营合同书时已约定,在承包经营期内对第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承包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被告财保公司辩称,一、护理费要求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规定确认。二、交通费要有票据且与住院时间吻合。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黄震已经刑事处罚。三、保险公司有拒赔理由,黄震还在增驾实习期内,不能驾驶营运车辆。四、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方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龙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龙)公交认字[2015]第062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黄震因违章驾车,造成原告受伤,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原告祝某在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资料及费用清单复印件各2份,龙山县人民医院N0.0136367号医疗诊断书1份,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NO.0121010345号1份;在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资料及费用清单复印件各2份,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NO.0076673237号1份。拟证明原告祝某伤后在龙山县人民医院先后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用黄震垫付、56天花医疗费用4828元、门诊费用黄震垫付;在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医疗费用黄震垫付、16天花医疗费用6659.7元,事故造成患者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脑外伤、胸外伤、闭合性腹部损伤的事实;3、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NO.0742591904号。拟证明原告祝某2015年10月12日在恩施州中心医院拍片检查花费用102元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拟证明为原告祝某治伤花交通费1750元的事实。5、原告祝某的出生证、户籍资料。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经法庭质证,被告黄震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益达公司、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5组证据均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该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是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告益达公司、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2、3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提出跨省区转院不具有合理性,会增加不必要的费用,病历资料也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对第5组证据,二被告认为系出租车连号发票,费用偏高,缺乏真实性。合议庭评议认为,恩施州中心医院为地市级医院,系县级医院的上一级医院,距患者近,且其二次手术所花医疗费用6659.7元低于原治疗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关于二次手术约需8000元左右费用的证明,原告的选择经济实惠,具有合理性,其提交的第2、3组证据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第4组证据缺乏真实性,但住院、转院交通费是必要的,酌情支持。被告黄震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医疗费发票3份。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NO.0048872423号1份,花医疗费用2996.45元;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NO.0001861639号1份,花医疗费用1187.40元;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NO.007653179X号1份,花医疗费用24310.42元。拟证明为原告祝某治疗垫付医疗费用28494.27元;经法庭质证,上述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合议庭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被告益达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益达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拟证明益达公司的主体资格;2、旅游车辆运输承包经营合同书1份,道路运输、诚信经营、安全生产监管责任状1份。拟证明签订运输承包经营合同书时已与黄震约定,在承包经营期内对第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承包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3、附带民事诉状1份。拟证明被告收到了法院送达的附带民事诉状,对该起事故民事部分法院已进行了处理;经法庭质证,对证据1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合议庭予以确认。其他当事人均认为证据2是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益达公司与黄震签订的运输承包经营合同书、责任状是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协议,实质是挂靠协议,该合同书及责任状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原告方提出已撤诉。被告黄震认为,结合其提供的刑事判决书,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刑事判决没有涉及民事部分的处理。被告财保公司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刑事处理过程中涉及了民事部分。合议庭认为,附带民事诉状只能说明原告曾提起过附带民事诉讼,从被告黄震提供的该起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黄震受到了刑事处罚,民事赔偿未作处理,被告益达公司证明目的的证明力不够,不予采信。被告财保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1份。拟证明实习期内驾驶营运车辆的,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免责。经法庭质证,其他当事人认为该证据是格式条款,投保人签字栏空白,不具备证据要件,证明被告财保公司没有尽到免责的告知、说明义务,不能免责。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不具备证据要件,不予采信。原告方与被告益达公司均向法庭提供了财保公司机动车强制保险单1份、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1份。原告方拟证明湘G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主被告益达公司在财保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被告益达公司拟证明该保单均无明显标识提示投保人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投保时保险公司也未作特别说明,因此,保险公司没有免责事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相关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财保公司提出保单的明示告知部分证明其已尽到了告知说明义务。合议庭评议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结合被告财保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保险合同投保人签字栏空白的保险条款,能够证明益达公司的证明目的,是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告黄震与财保公司均向法庭提供了:1、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2015)龙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书1份;2、黄震的驾驶证、湘G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主要内容:黄震初次领证2010年5月7日,有效期至2016年5月7日,增驾B1,实习期至2016年6月1日;湘G号中型普通客车2014年8月19日注册,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8月。提供证据1。被告黄震拟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已被刑事处罚且民事部分没有处理已经撤诉的事实。被告财保公司拟证明该案已刑事处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对该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益达公司认为涉及了民事处理,被告财保公司认为黄震受到了刑事处罚,原告方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合议庭评议认为,该判决书是刑事判决书并不是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黄震已被法院定罪量刑,其垫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用并不代表民事赔偿已经通过法院解决,被害人与侵权人均承认附带民事诉讼已经撤诉,该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提供证据2。被告黄震拟证明其为合法驾驶,事故车辆在年检期内。被告财保公司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实习期内,保险公司有拒赔的理由。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相关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财保公司认为被告黄震在增驾B1的实习期内不能驾驶营运车辆,这是公司的拒赔理由。合议庭评议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上午,被告黄震驾驶湘G号中型普通客车沿S305线从龙山朝张家界方向行驶。14时许,该车行至龙山县茨岩塘镇兴溪村路段217KM+200M处时,撞到道路右侧正常行走的行人彭士梅和原告祝某,造成彭士梅死亡、祝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龙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彭士梅、祝某无责任。原告伤后当天到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门诊费用1187.40元、住院医疗费用2996.45元。2015年7月6日转院至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医疗费用24310.42元(前述费用计28494.27元均由被告黄震垫付)。8月3日原告回龙山后于8月5日入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康复治疗56天,花医疗费用4828元。2015年10月12日原告到恩施州中心医院拍片花102元。2016年2月29日原告因二次手术入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用6659.7元。另查明,被告黄震驾驶的湘G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益达公司,二者系挂靠关系。益达公司为该车在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黄震要求其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相关数额为:医疗费11589.7元、护理费14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营养费4550元、交通费1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7814.7元。本院认为,被告黄震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注意力不集中,未有效避让道路上的行人,造成行人彭士梅死亡和原告祝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黄震应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益达公司作为湘G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挂靠单位,获取客车运行利益,对挂靠人被告黄震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承包合同约定,系内部管理规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其辩称的保险公司理赔不够的应由黄震本人负责,益达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观点不予支持。被告益达公司已在被告财保公司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对被告黄震、益达公司辩称的由财保公司先行赔付的观点予以采纳。在增驾实习期内不能驾驶营运车辆是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但与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没有必然的法律关系,被告财保公司不能提供已将免责条款明确提示、告知投保人的证据,其拒赔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财保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该起交通事故致彭士梅死亡,驾驶员黄震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民事赔偿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祝某的经济损失:①、医疗费用11589.7元;②、护理费11877元,参照湖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40520元/年的标准计算107天;③、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按湖南省内100元/人/天标准计算107天;④营养费视原告伤情参考本地的生活水平及被告意见酌情考虑3000元;⑤交通费视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1500元。以上合计38666.7元予以支持。被告黄震要求其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财保公司应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赔偿给原告祝某。鉴于被告财保公司的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已赔偿同起事故并案审理的彭士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祝某的余下经济损失28666.7元及被告黄震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用28494.27元应在被告财保公司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祝某经济损失38666.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给被告黄震理赔28494.27元。三、原告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龙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缴纳账户,开户行: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户名:龙山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931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黄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林审 判 员  莫艳君人民陪审员  何远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瑾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