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商初字第1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隆泰钢结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济南分行,隆泰钢结构有限公司,生态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魏隆基,张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商初字第1516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孔健,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承宇,男,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曲雅丽,女,198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被告隆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城区长勺北路金华街50号。法定代表人魏隆基,总经理。被告生态洁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法定代表人魏基隆,总经理。被告魏隆基,男,196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芜市。被告张玲,女,196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隆泰钢结构有限公司、被告生态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魏隆基、被告张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济南分行委托代理人张承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隆泰钢结构有限公司、被告生态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魏隆基、被告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济南分行诉称:2012年4月17日,第一被告与我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000万元,期限1年,贷款年利率为8.528%;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签订同日,第二、三、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除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本合同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税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权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为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以上贷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本金,未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归还利息,形成欠息3032000.23元。诉讼请求:被告隆泰钢结构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欠息3032000.23元(截止2014年6月29日,嗣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另行计收);2、第二、三、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立即归还我行欠息;3、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济南分行提供如下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结婚证。被告隆泰钢结构有限公司、被告生态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魏隆基、被告张玲未进行答辩。庭后,被告隆泰钢结构有限公司、被告生态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莱中民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莱中民破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莱中民破字第1-2号决定书、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莱中民破字第2-2号决定书。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济南分行所述属实,予以确认。截止2014年6月29日,被告隆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尚欠利息3032000.23元。2014年9月18日,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被告隆泰钢结构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被告生态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并已指定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隆泰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生态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魏隆基、被告张玲(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系当事人自愿,合法有效,均应按约履行。被告隆泰钢结构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履行,构成��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生态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魏隆基、被告张玲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隆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济南分行利息(截止2014年6月29日利息3032000.23元;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付)。二、被告生态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魏隆基、被告张玲对上述第一条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第一条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5528元,由被告隆泰钢结构有限公司、被告生态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魏隆基、被告张玲负担。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群人民陪审员 王燕鸣人民陪审员 曹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 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