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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03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王国强与叶中武、张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强,叶中武,张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3民初290号原告王国强,男,196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叶中武,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艺军,女,197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国强与被告叶中武、张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爱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帆、人民陪审员沈顺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中武、张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强诉称,原告王国强与被告叶中武��老乡关系,2013年5月31日,被告叶中武、张艺军以做工程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到原告株洲市智超市场的摊位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2个月,月息1.5分,当时,原告见被告叶中武有房有车,且在经营酒店、茶餐吧等生意,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遂同意借款30万元给被告,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利息后,向原告提出30万元本金续借1年,月利息1.5分,原告同意后,被告遂于当天又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2013年8月9日,被告叶中武又到原告摊位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4年4月10日,被告叶中武以工程快完工继续资金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周转两个月,并告知原告,工程完工结算后马上偿还原告所有借款本金,原告遂又借给被告20万元。综上,被告叶中武分三次共计向原告借款70万元。原告自2014年7月31日起开始多次要��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235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国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叶中武、张艺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叶中武与被告张艺军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2014年4月10日金额为70万元的借条,证明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70万元,按月利息1.5分计算,总利息为235600元;证据3、2013年7月31日的借条,证明被告叶中武于2013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该借款系2013年5月31日借款30万元的续借;证据4、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向被告转账29万元,另支付了1万元现金,合计30万;证据5、2013年8月9日的借条,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证据6、中国民生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与2013年8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借款的事实;证据7、2014年4月10日的借条,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证据8、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证明2014年4月10日借款的20万元,其中2万元系原告通过其妻子张丽纯取现金并支付给被告;证据9、农业银行转账交易回单,证明2014年4月10日借款的20万元,其中18万元系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被告;被告叶中武、张艺军均未提出答辩意见,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被告叶中武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国强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约定借期二个月,月利率1.5%。原告遂于当日向被告转账290000元,另支付了现金10000元。借款到期日即2013年7月31日,被告叶中武向原告支付了借期内的利息后,又提出将该300000元的本金续借1年,原告同意后,被告叶中武遂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到王国强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属实。借款人:叶中武。2013.7.31号。”2013年8月9日,被告叶中武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到王国强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属实。借款人:叶中武。2013.8.9号。”原告遂于当日向被告账户存款200000元。2014年4月10日,被告叶中武又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到王国强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款人:叶中武.借款人身份证号码:432302197208023010。2014年4月10日。”原告遂于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180000元,又在原告妻子张丽纯的账户上取款20000元现金支付给了被告叶中武。综上,被告分三次共计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总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国强人民币大写:柒拾万元整(¥:700000.00)。限壹年还清(2014年4月10号-2015年4月10号)。利息按月息1分五。借款人:叶中武.借款人身份证号码:432302197208023010。2014年4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被告叶中武与被告张艺军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均发生在被告叶中武与被告张艺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重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借贷关系,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具体数额是多少;二、责任如何承担。一、关于借贷关系及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金额问题。根据原告的陈述、借条、支付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叶中武分别于2013年7月31日向原告王国强借款300000元、又于2013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再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共计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的事实。故被告叶中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14年4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24日。因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70万元的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期内的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未超过年利率的24%,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借期内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虽在���条中未约定逾期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亦依法予以支持;经计算自2014年4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24日止的利息为231437.5元(700000元×1.5%×22个月+700000元×1.5%÷360天×15天)。二、关于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的借款人虽均为被告叶中武,但因被告叶中武与被告张艺军系夫��关系,且原告王国强与被告叶中武之间的借款关系发生在被告叶中武与被告张艺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故本院认定本案诉争的债务属于被告叶中武与被告张艺军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叶中武与被告张艺军应当对本案诉争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另被告叶中武、张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中武、被告张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国强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231437.5元(自2014年4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2016年2月24日止);三、驳回原告王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1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18156元,由被告叶中武、张艺军承担(原告已全部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黄爱武代理审判员  陈 帆人民陪审员  沈顺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抄 羽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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