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02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2民初652号原告李某某,女,196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王某某,男,195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审判员曹力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底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协议离婚,后在亲友的劝说下,双方于2013年3月20日复婚,但仍未搞好夫妻关系,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中答辩称:与原告婚前婚���关系较好,其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底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性格不合于2005年协议离婚,后于2013年3月20日复婚,复婚后有时因子女的问题、在何处居住的问题等产生矛盾,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等相关资料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现所产生的矛盾,双方均应多沟通,多理解,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力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