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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8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韩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王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1123号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夏鲁超。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吕某。原告韩某诉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海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的委托代理人夏鲁超、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9月7日在金乡县民政局协议离婚,依照协议,被告应该给付原告现金40000元,因被告资金紧张,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称年底付清,但至今未还。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与原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给付原告现金40000元;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辩称,1、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自2011年9月7日离婚,原告现在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诉请依法已超过诉讼时效。2、答辩人已经不欠原告4万元。自原、被告两人离婚后,离婚协议书中所提到的夫妻共同工程车一辆都由原告保管和收益。2015年8月份,原告未经答辩人同意将两人所有的工程车以大约200万元的价格出售,并过户,答辩人应得100万元,原告分文未付。故答辩人不仅不欠原告钱,而且原告还欠答辩人钱。综上所诉,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与被告王某曾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7日,双方在金乡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内容为:“离婚协议书男方姓名王某身份证件号××女方姓名韩某身份证件号××我俩因感情不和自愿离婚,达成以下协议1.子女安排婚后一女孩,有女方抚养,男方负责孩子一切开销直到18周岁,男方每星期六看孩子一上午,不准往家带。2.财产处理奇瑞A3归男方,工程车一人一半,男方一次性付给女方肆万元整。3.其他双方无精神病史。具备完全民事能力……2011年9月7日”。前述40000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与原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给付原告现金40000元;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递交的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离婚时对夫妻财产中的分割进行约定,双方对该项约定均无异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持有该协议向被告主张权利,请求被告履行与原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给付原告应分割共同财产车辆的折款4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韩某车辆折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泽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