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程连友与包兰州、包德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连友,包兰州,包德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081号原告程连友,男,195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代理人郭连峰(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兰州,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被告包德柱,男,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新华路6号铁道大厦**楼。负责人蒋世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磊(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该公司职员。原告程连友与被告包兰州、包德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保襄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连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连峰、被告包兰州、被告民安财保襄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德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连友诉称,2014年11月6日23时40分许,被告包兰州驾驶被告包德柱所有的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沿河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当行至沿河法院路口时,将我撞倒,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包兰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被告包德柱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保襄阳公司投保,被告包兰州拒绝赔偿我的损失,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我的经济损失247277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包兰州口头辩称,事故的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也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是我借用我父亲包德柱的,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我垫付的34000元医疗费,应予返还。被告民安财保襄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我公司依照保险条款依法承担责任,但原告诉请过高,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23时40分许,被告包兰州驾驶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随州市沿河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法院路口时,与在人行横道上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程连友相撞,造成原告程连友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程连友被送住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9天。原告程连友因此事故受到的损伤为:1、Ⅲ级脑外伤:左侧枕顶叶血肿(并软化灶形成)、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2、右侧胫腓骨上端(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3、头面部多处皮肤挫伤。2014年11月26日,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随公交认字[2014]第03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包兰州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连友无责任。2015年12月11日,经本院委托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5]医鉴字第2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程连友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主要损伤为①Ⅲ级脑外伤:左侧枕顶叶血肿并软化灶形成,后遗评定为十级伤残;②右侧胫腓骨上端(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后遗评定为九级伤残。2、从鉴定之日起,建议给予后期二次手术取出右侧胫腓骨骨折钢板内固定医疗费用12000元。3、从受伤之日起,与临床治疗有关的医疗费用列入赔偿范围。4、误工损失日评定365天、1人护理150天。因原告程连友的损失未能得到完全赔偿,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包兰州驾驶的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借用被告包德柱所有的车辆,被告包德柱为该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保襄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期均自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止。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附加险。还查明,原告程连友自2014年1月5日受聘于随州市康盛塑胶厂务工,聘用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报酬每月1800元。原告程连友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49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50元/天×99天)、后期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11806.5元(28729元/365天×150天)、误工费21600元(1800元/月×12月)、残疾赔偿金98414元(24852元/年×18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酌定)、鉴定费1699.5元,共计232396.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包兰州为原告程连友垫付医疗费3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包兰州驾驶机动车辆未尽到保障安全行驶的责任,造成本案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程连友受伤。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公正,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程连友在事故中因身体受到伤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被告民安财保襄阳公司作为造成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程连友要求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程连友要求赔偿的护理费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证明,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报酬标准计算。原告程连友因此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并致残,对其精神带来了一定损害,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伤残后果等,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故对其请求赔偿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民安财保襄阳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鉴定费,因鉴定费是为确定人身损害程度及损失数额而产生的正当费用,故被告民安财保襄阳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支持。被告民安财保襄阳公司在庭审中提出非医保医疗费用不应由其承担,而原告程连友治疗发生的必要及合理费用,是原告程连友因交通事故所受的直接损失,应当列入赔偿范围,且无证据证明原告程连友支出的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被告民安财保襄阳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被告民安财保襄阳公司还提出原告程连友已退休,不存在误工损失。原告程连友虽已退休,但其退休后仍在务工,其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是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对原告民安财保襄阳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程连友经济损失232396.5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12396.5元),被告包兰州为原告程连友垫付的34000元医疗费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程连友赔偿款后扣减并予以返还;二、驳回原告程连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9元,由被告包兰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保东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人民陪审员 陈义国二〇一六年四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皮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