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商)初字第17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北京聚源鼎盛科技有限公司等诉北京豪盛汇杰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聚源鼎盛科技有限公司,北京豪盛汇杰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17265号原告北京聚源鼎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西路5号绿地中央广场B座1012室。法定代表人王争立,总经理。被告北京豪盛汇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观音景园小区205号楼6单元201室。法定代表人赵凤杰,职务不详。本院受理原告北京聚源鼎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公司)与被告北京豪盛汇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怡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争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豪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聚源公司诉称:原告聚源公司与被告豪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凤杰于2015年4月4日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聚源公司向被告豪盛公司供应钢材。当天,被告豪盛公司收到了原告聚源公司的货物,双方即签订《购货人收货确认单》,明确了提货的日期、产品名称、材质、规格、数量、单价等,并确认了货款结算方式。后被告豪盛公司迟迟不付款,故原告聚源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被告豪盛公司支付原告聚源公司货物欠款114490.78元;2.被告豪盛公司支付原告聚源公司货物欠款的滞纳金,共计24914.4元(具体数额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为准,计算标准为:按2元/天/吨收取,提货吨数51.905吨*2元/天*天数=24914.4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豪盛公司承担。原告聚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欠条、居住证明等。被告豪盛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被告豪盛公司对原告聚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也未参加庭审质证,故本院对原告聚源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4月4日,原告聚源公司与被告豪盛公司签订《钢材购货合同》,约定:原告聚源公司为供方,被告豪盛公司为需方,产品名称360线材6.5,8.565吨,单价2235元,金额19142.78元;三级螺纹12*12,18.62吨,单价2200元,金额40964元;三级螺纹14*12,24.72吨,单价2200元,金额54384元;提货日期是2015年4月4日,货款最晚不得超过2015年4月5日付清全部货款,如未按照约定付款,滞纳金从提货第二天起开始计算,按2元/天/吨收取。被告豪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凤杰在落款处签字确认。2015年4月4日,被告豪盛公司与原告聚源公司签订《购货人收货确认单》,记载:提货日期2015年4月4号,提货单位被告豪盛公司,产品规格称360线材6.5,8.565吨,单价2235元,金额19142.78元;三级螺纹12*12,18.62吨,单价2200元,金额40964元;三级螺纹14*12,24.72吨,单价2200元,金额54384元;小计114490.78元;此单据为购销双方收货发货确认依据,同时作为购销双方结算凭证之用;货款结算方式:货款必须在2015年4月5号付清全款,如未按照约定付款,滞纳金从提货第二天起开始计算,按2元/天/吨收取。被告豪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凤杰在收货方经办人处签字确认。原告聚源公司供货后,被告豪盛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原告聚源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收取滞纳金24914.4元,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为:按照2元每天每吨计算,总共51.905吨,从2015年4月6日计算到2015年12月1日,共计240天,上述事实,有原告聚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豪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欠条及聚源公司的陈述,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豪盛公司未按约定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聚源公司要求被告豪盛公司支付货款114490.78元和滞纳金24914.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豪盛汇杰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聚源鼎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十一万四千四百九十元七角八分;二、被告北京豪盛汇杰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聚源鼎盛科技有限公司滞纳金二万四千九百一十四元四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四十四元,由被告北京豪盛汇杰物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蒋怡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