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81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向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81民初302号原告向某某,女,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委托代理人蒋青山,洪江市江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某,男,196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原告向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邓颖担任记录。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青山、被告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2月25日在洪江市沙湾乡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认识六个月就登记结婚,对彼此的为人处事性格等都不甚了解,且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带有与前夫所生的女儿,被告带有与前妻所生的儿子,双方因子女关系问题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1月独自外出打工,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向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洪江市沙湾乡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2月25日在洪江市沙湾乡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的情况。被告蒋某某辩称: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感情很好,被告平时对原告的女儿很好,双方没有因子女问题产生矛盾。被告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蒋某某对原告向某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该证据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书面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故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2月25日在洪江市沙湾乡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6年3月4日,原告以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婚后未建立起真正融洽的夫妻感情,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有近二十年时间,婚姻基础较好,双方虽为家庭琐事时有吵闹,但并无根本矛盾,只要日后加强沟通,还是有可能和好的。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其所提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前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向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少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邓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