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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2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上海随新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与上海范仕达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范新进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随新五金机电有限公司,范新进,上海范仕达科技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24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随新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季卫华。委托代理人陈育新,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新进,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范仕达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范彐先。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董炤熠,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随新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新进、被上诉人上海范仕达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范仕达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二(商)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随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育新,被上诉人范新进、被上诉人范仕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炤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2013年1月,上海兆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民信息公司”)注册资本为2,850万元(本文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范新进出资800万元,持有28.07%股份。4月22日,范新进与上海兆民云计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民云计算公司”)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范新进将其持有的兆民信息公司28.07%股份,作价800万元转让给兆民云计算公司。同年10月22日,范新进和兆民信息公司的其他四位股东与范仕达公司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五人将持有的共计约兆民信息公司50.88%股份转让给范仕达公司,转让价为1,450万元。之后,工商登记显示,范仕达公司持有兆民信息公司50.88%股份。同年11月,兆民云计算公司以范新进未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为由,诉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奉贤法院”),请求判令:范新进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及范新进和范仕达公司协助办理股权变更手续。2014年4月23日,奉贤法院作出(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980号(以下简称“29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范新进与兆民云计算公司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范新进与范仕达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判决:一、范新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履行与兆民云计算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二、范新进和范仕达公司协助兆民云计算公司将范仕达公司名下的兆民信息公司28.07%股份变更登记至兆民云计算公司名下。判决后,范新进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86号(以下简称“10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2014年7月,随新公司以其受让案外人对范仕达公司的债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范仕达公司归还借款15,396,831.46元,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8月19日,原审法院查封了范仕达公司名下的兆民信息公司50.88%股份。10月28日,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出具(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94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范仕达公司归还随新公司借款1530万元,该款范仕达公司于当年11月15日之前归还50万元,以后每月15日之前归还50万元,直至还清为止;二、若范仕达公司有一期未按期归还,随新公司有权就余款一次性向法院申请执行,并要求范仕达公司承担违约金100万元;三、诉讼费114,181元,减半收取57,090.5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59,110.50元,由随新公司、范仕达公司各承担29,555.25元,范仕达公司于最后一期还款时将29,555.25元支付给随新公司。2015年3月,因范仕达公司未履行调解协议,随新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黄浦执字第1456号。同年9月,范新进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范仕达公司名下的兆民信息公司50.88%股份中的28.07%股份系受让于范新进,因奉贤法院已判决该转让无效,故该28.07%股份仍属范新进所有。同月19日,原审法院出具(2015)黄浦执异字第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现登记在范仕达公司名下的兆民信息公司28.07%股份的执行。随新公司对该执行裁定书不服,遂向原审法院诉请判令撤销(2015)黄浦执异字第48号执行裁定书,继续对范仕达公司名下的兆民信息公司28.07%股份的执行。原审法院另查明,至2016年1月11日,工商登记仍显示范仕达公司为兆民信息公司股东,出资1,450万元,持有50.88%股份。原审法院认为,尽管工商登记显示范仕达公司持有兆民信息公司50.88%股份,但根据生效的2980号、1086号民事判决书,范新进与范仕达公司之间关于兆民信息公司28.07%股份的转让行为已被认定为无效。故,该28.07%股份并非范仕达公司所有。原审法院(2015)黄浦执异字第48号执行裁定书据此裁定中止对范仕达公司名下的兆民信息公司28.07%股份的执行,并无不当。随新公司仅以工商登记为由主张该执行裁定应当撤销,于法无据,不能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随新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随新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随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尽管2980号判决书在其“本院认为”部分认定范新进与范仕达公司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但这个认定是错误的。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3月25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股东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并不导致转让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故范新进与范仕达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不应被确认无效。且2980号、1086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主文只是要求继续履行范新进与兆民云计算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而非确认系争股权为他人所有。合同履行具有不确定性,如果双方未继续履行,则股权仍在范仕达公司名下,故在上述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前,法院无权撤销系争股权的查封。2、本案系争股权系依法查封,与上述生效判决的履行并不矛盾。正常的履行程序应该是兆民云计算公司支付80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再依法撤销查封变更股权,同时将800万元股权转让款支付给随新公司。法院未依照此程序,而是撤销系争股权的查封,系程序违法,严重侵害了随新公司的合法权益,违背了查封股权的法律意义。综上,随新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被上诉人范新进、被上诉人范仕达公司共同答辩称: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范新进与兆民云计算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合同无效即意味着应将系争股权恢复到履行之前,系争28.07%股份应属范新进所有。2980号判决主文中并未提到800万元的支付问题,但明确了范新进与兆民云计算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继续履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范新进、范仕达公司共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过程中,随新公司提交以下材料:1、随新公司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网站上查询到的兆民云计算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信息,分别为:(2016)沪0113执946号,执行标的金额32,462,044.28元;(2013)宝执字第6256号,执行标的金额2,949,463元;(2014)浦执字第16722号,执行标的金额13,812,884元;(2014)浦执字第16724号,执行标的金额15,312,482元。2、(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53号、(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2271民事判决书。随新公司认为,以上证据证明兆民云计算公司目前有数千万的执行款无法履行,其已丧失支付系争股权转让款的能力,无法实际履行系争股权转让合同。范新进、范仕达公司共同质证称:如果上述证据与原件一致,范新进、范仕达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关联性上,只凭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兆民云计算公司没有履行能力。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随新公司的债务人是范仕达公司,强制执行的对象只能是范仕达公司所有的财产,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系争的28.07%股份是否属于范仕达公司所有。范仕达公司曾因股份转让进行了系争股份的工商登记,但该股份转让合同已被生效的2980号、10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无效,判决还明确要求范仕达公司将其名下的系争股份进行变更登记。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生效的判决具有确定力和执行力,系争的28.07%股份非范仕达公司所有已无争议,原审法院据此裁定中止对该系争股份的执行于法有据。另外,范新进、兆民云计算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与随新公司、范仕达公司之间的借贷纠纷系不同案件、不同法律关系,范新进、兆民云计算公司如何履行其股份转让合同,与随新公司、范仕达公司之间的借贷纠纷履行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随新公司关于合同未履行前系争股权仍在范仕达公司名下、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上海随新五金机电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刘晶审判长  吴金水审判员  庄龙平审判员  杨喆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雪怡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