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执异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案外人郎勇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炜,沈阳哈利来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14执异155号案外人郎勇,男,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申请执行人刘炜,男,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被执行人沈阳哈利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邓群。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炜与被执行人沈阳哈利来运输有限公司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郎勇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郎勇称,贵院在申请执行人刘炜与被执行人沈阳哈利来运输有限公司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纠纷一案的强制执行过程中,误将案外人的存款予以冻结。案外人挂靠被执行人沈阳哈利来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参与沈阳市铁房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项目,因沈阳市铁房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被上级单位合并,工程款付款方式由原先的经沈阳哈利来运输有限公司背书转账支票给案外人,改为由上级单位直接向沈阳哈利来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属于错误的支付了原本应该支付给案外人的工程款。于洪区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做出的(2014)于执字第206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将本应属于案外人的12万元存款采取冻结措施。因此案外人认为贵院对该冻结措施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立即解除对在盛京银行沈阳市腾飞支行账户(0325010140800003146)中12万元的冻结。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炜与被执行人沈阳哈利来运输有限公司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5月15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沈阳哈利来运输有限公司在盛京银行沈阳市腾飞支行账户(0325010140800003146)。另查明,沈阳市铁房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被执行人沈阳哈利来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承运合同。合同期限分别是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合同约定沈阳市铁房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将所管辖园区残土外运承包给被执行人沈阳哈利来运输有限公司。两份合同中的付款方式均写明被执行人沈阳哈利来运输有限公司清运结束后,应开具运输结算发票,沈阳市铁房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见到发票后清算被执行人沈阳哈利来运输有限公司的运输费用。再查明,沈阳市铁西区地方税务局就残土清运所开具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中收货人为沈阳市铁房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承运人为沈阳哈利来运输有限公司。又查明,案外人郎勇于2012年和2013年挂靠沈阳哈利来运输有限公司,沈阳哈利来运输有限公司为郎勇提供资质,案外人郎勇用自己所有的辽GD22**和辽GM82**翻斗车进行残土清运工作另,沈阳市铁房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向被执行人沈阳哈利来运输有限公司账户打入工程款12万元。本院认为,虽然案外人郎勇挂靠在沈阳哈利来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承运沈阳市铁房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残土清运工程,但是,不论残土承运合同及沈阳市铁西区地方税务局就残土清运所开具的发票中均明确表明合同的双方为沈阳市铁房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被执行人沈阳哈利来运输有限公司。并且承运合同中的付款方式中也是约定由沈阳市铁房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直接向被执行人沈阳哈利来运输有限公司付款。至于案外人郎勇所提供的就付款方式由被执行人沈阳哈利来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案外人郎勇以往的账户交易明细均属于案外人郎勇和被执行人沈阳哈利来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就付款方式的内部约定,因此不能对抗本院的冻结行为,本院就被执行人沈阳哈利来运输有限公司在盛京银行沈阳市腾飞支行账户(0325010140800003146)的冻结措施并无不当之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郎勇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陈 璐审判员 彭艳君陪审员 刘春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范雪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