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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1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青岛传统重工有限公司与李乐荣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传统重工有限公司,李乐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14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传统重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斌,山东肇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战,山东肇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乐荣。委托代理人程咸密,山东坤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传统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统重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乐荣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9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传统重工公司在原审中诉称,李乐荣于2013年10月3日到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李乐荣自2014年11月起一直未到岗,传统重工公司按照旷工自动离职解除了劳动合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779.58元,并由李乐荣承担诉讼费用。李乐荣在原审中辩称,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传统重工公司为李乐荣办理的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中载明的解除原因是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但其未提交个人申请解除的证据,仅以李乐荣未到岗为由自动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不能成立,属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李乐荣支付赔偿金。传统重工的诉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查明,传统重工公司(原青岛迦南船舶机械有限公司)系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李乐荣于2013年10月3日到传统重工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2015年2月10日,传统重工公司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其上记载的李乐荣的录用时间为2013年10月21日、解除/终止合同日期为2015年2月10日、解除/终止合同原因为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传统重工公司称李乐荣自2014年11月起就开始旷工,实际解除合同的原因为旷工自动离职,并提交了公司的《管理规章制度》证明其有权在李乐荣严重违纪时依据第七章第九条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规章制度经过公示并已向李乐荣告知,同时也无法提交曾通知李乐荣回公司上班以及系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李乐荣称其工作至2014年11月20日,因公司说工作不多让其回家,后传统重工公司单方辞退,办理了辞职手续。不是本人申请辞职,李乐荣没有违纪,是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李乐荣从未见过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审另查明,2015年6月17日,李乐荣曾因与传统重工公司存在劳动争议申诉于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被告李乐荣为申请人,传统重工公司为被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100元。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被申请人以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解除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但其并未提交李乐荣辞职的证据,其解除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故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779.58元。被申请人对该裁决结果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有符合法定情形并按照法定程序才能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本案中,传统重工公司以个人申请解除为由解除了与李乐荣之间的劳动合同,但并未提交辞职申请加以证明。传统重工公司解释称解除劳动合同的实际原因是因李乐荣旷工按自动离职解除,对此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所依据的规章制度系经民主程序制定且已向李乐荣送达,同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解除与李乐荣之间的劳动合同经过了法定程序,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传统重工公司单方解除与李乐荣之间的劳动合同,既不符合法定程序,又缺乏事实依据,系违法解除。因李乐荣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传统重工公司应当向李乐荣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鉴于李乐荣对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裁决的由传统重工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779.58元的结果并未提起诉讼,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且该数额并不高于传统重工公司依法应当向其支付的赔偿金数额,故传统重工公司应当向李乐荣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779.58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传统重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乐荣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779.58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传统重工公司负担。宣判后,传统重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人传统重工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779.58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3日到上诉人公司工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被上诉人自2014年11月起一直未到岗,上诉人按照旷工自动离职解除了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是合理合法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李乐荣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主张不成立。1、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私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但不能提交辞职申请。3、上诉人称劳动合同解除的实际原因是被上诉人旷工按自动离职解除的,但其不能提交旷工按自动离职的证据,也未按程序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诉人依法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中记载的解除原因为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上诉人又主张被上诉人自2014年11月起一直未到岗,其按照被上诉人旷工自动离职解除了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明、辞退地、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但上诉人对于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上诉人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合法,原审认定上诉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传统重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明代理审判员  王化宿代理审判员  高仁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