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民初字第02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杨兰英与邓俊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兰英,邓俊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民初字第02962号原告杨兰英。委托代理人朱金伟,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邓俊军。原告杨兰英与被告邓俊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兰英委托代理人朱金伟,被告邓俊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兰英诉称:其与邓俊军系母女关系。2012年7月初,邓俊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自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其共出借邓俊军款项合计1980000元。后邓俊军陆续归还借款410000元,并将坐落于无锡市公园街136、138号的自有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现要求判令邓俊军立即归还借款1570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有权以处置邓俊军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邓俊军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其无力偿还,另希望杨兰英能免除其利息。经审理查明:杨兰英与邓俊军系母女关系。杨兰英系无锡市金凯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凯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7月,邓俊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杨兰英借款,杨兰英即通过金凯公司账户陆续向邓俊军转账合计1980000元。邓俊军收到款项后,归还410000元。2013年4月15日,邓俊军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无锡市公园街136号、138号房屋就上述借款办理抵押登记。登记债权金额为1800000元、1850000元。2015年9月30日,邓俊军出具借款确认单,载明上述借款、还款情况,并确认余款1570000元于2015年10月30日前归还。到期后,邓俊军未归还上述借款,杨兰英遂起诉来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结算业务申请书、他项权证、借款确认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本院依据杨兰英提供的证据,并结合邓俊军的陈述,可以确认邓俊军尚有1570000元未归还。但邓俊军未按约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并偿付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杨兰英要求邓俊军立即归还借款1570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优先受偿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邓俊军就其所有的房产对涉案债务提供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杨兰英就该房屋享有抵押权,现邓俊军未按约归还借款,杨兰英对该部分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杨兰英该项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俊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570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原告杨兰英有权以被告邓俊军抵押的财产(WX1000336245、WX1000336246)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在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如邓俊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30元由邓俊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峰人民陪审员 崔晓平人民陪审员 蒋玲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