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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04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4民初476号原告付某某,男,汉族,1955年6月12日出生。被告程某某,男,汉族,1973年1月12日出生。原告付某某诉被告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瞿泽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片石,双方口头约定了价格和付款方式。原告按约提供了片石,经结算被告应付片石款52800元。因被告资金困难,被告于2010年9月9日写下欠条,之后被告陆续偿还此款,至2015年7月,被告最后一次还款1万元,尚欠23800元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片石款238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2800元的事实;3.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于2015年8月22日前被告向原告付清所欠片石款的事实。被告程某某口头辩称,1.购买原告的片石属实;2.所欠货款的数额为23800元,因原告提供的片石有质量问题,打算扣减3800元;3.所欠片石款2万元于年底前支付了结。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1-6项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经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程某某口头协商,原告向被告提供片石,双方对价格和付款方式等进行了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了片石后,被告于2010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付某某片石款52800元,欠款人为程剑(程某某的小名)。此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片石款29,000元。2015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今欠付某某片石款定于8月22日之前付清。由于被告未支付所欠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被告程某某因购买片石,向原告出具了欠片石款的欠条,故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片石后,被告应当按照欠款的金额和期限支付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辨称的原告提供的片石有质量问题,由于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付某某支付所欠货款2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8元,由被告程某某承担。原告付某某已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还,被告程某某在支付货款时一并支付原告付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瞿泽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婉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