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16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吴世昌与陈小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世昌,陈小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6548号原告:吴世昌,男,汉族,1973年12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周晓瑶,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江,男,汉族,1971年7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吴世昌诉被告陈小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元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培、李正渝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世昌的委托代理人周晓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小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世昌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3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8月18日。同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转账支付3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陈小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原告吴世昌与被告陈小江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陈小江因公司经营周转向原告吴世昌借款30万元;2.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3.利率为月息1.5%,管理费为0.5%;4.被告逾期还款的,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应还金额的万分之二十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同日,原告吴世昌通过工商银行分两次共计向被告陈小江转账支付30万元。审理中,原告吴世昌陈述被告陈小江未偿还过任何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小江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告吴世昌与被告陈小江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吴世昌向被告陈小江出借30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个月,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陈小江应承担还款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期内利率为月息1.5%,管理费为0.5%,现原告请求被告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向原告支付利息,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小江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吴世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本案案件受理费为70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7800元,由被告陈小江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随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元甲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