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终2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成都市武侯区汇弘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成都怡和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金苹果教育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怡和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区汇弘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成都金苹果教育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兵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终26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怡和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粟世金,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武侯区汇弘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郑春,董事长。原审被告成都金苹果教育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彭伟,董事长。原审被告沈兵,男,汉族,1968年3月9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本院在审理上诉人成都怡和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成都市武侯区汇弘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成都金苹果教育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成都怡和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经营困难、债务累积为由向本院申请缓交上诉费费,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我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不符合司法救助中有关缓交诉讼费的规定,不同意其缓交,同时向其送达了《限期交纳上诉费通知书》。但上诉人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成都怡和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涂 征代理审判员 刘冠男代理审判员 谈光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彦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