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72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柏建新与赵海山船舶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建新,赵海山
案由
船舶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72民初72号原告:柏建新,男,汉族,1970年6月7日出生,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韩文武,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海山,男,汉族,1968年1月16日出生,住。原告柏建新与被告赵海山船舶租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文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租用原告的“冀黄渔5235”号渔船为“滨海511”号船护航。至2008年11月份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租金人民币48万元,同年11月1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之后经原告每年催要,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推脱拒绝还款。2016年1月2日,原告再次找被告催要���款,被告承诺在2016年1月5日前先还20万元,并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至今被告未偿还欠付费用。原告为保障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船舶租金人民币48万元及上述款项自2008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明诉请主张,原告共提交了三份证据材料:证据1被告2008年11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租用原告船舶为其“滨海511”号船舶护航的事实及租金未结清的事实;证据2,被告2008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船舶租金余款人民币48万元;证据3被告2016年1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承诺能在2016年1月5日前还款人民币20万元,及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还款的事实。上述三份证据均有证据原件。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和书面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2可以证明被告租用原告的“冀黄渔5235”号渔船为“滨海511”号船护航,船舶租金余款人民币48万元未支付。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承诺能在2016年1月5日前还款人民币20万元,及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还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租用原告的“冀黄渔5235”号渔船为“滨海511”号船护航。至2008年11月份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租金人民币48万元,同年11月1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1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2016年1月5日前还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欠付原告款项至今未还。本院确认本案调查重点如下:1、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及数额。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船舶��用合同纠纷。原告为出租人,被告为承租人。被告租用原告船舶后,负有向原告支付租船租金的义务。至2008年11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船租金人民币48万元未还,被告对该部分欠款负有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部分欠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2008年11月12日,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之日,利息应从欠条出具之日之次日即2008年11月13日开始计算。对于利率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对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未如期支付租船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海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柏建新支付租船租金人民币48万元;二、被告赵海山向原告柏建新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08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0元,由被告赵海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就不服一审判决的数额交纳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天诚支行;账号:02×××69;户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机关财务科)。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韩晓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