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2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李某甲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刑初129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2016年1月14日向太和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经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1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19日经太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4日,在太和县旧县镇万福村,被告人李某甲驾驶一辆搅拌车在倒车过程中,将工人李某丙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成因分析,李某甲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李某丙无过错。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丙的亲属达成协议,李某甲获得李某丙亲属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机动车辆在施工工地上施工时,未察明车后情况倒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15时许,在太和县旧县镇万福村晶宫搅拌站院内,被告人李某甲驾驶一辆皖K×××××搅拌车在倒车进入搅拌楼过程中,未尽注意义务,将正在做工的后勤工人李某丙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李某甲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李某丙无过错。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及施工单位与被害人李某丙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李某丙的近亲属65万元,李某丙近亲属出具谅解书表示对李某甲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太和县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情况、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李某甲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李某甲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皖K×××××搅拌车行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书、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谅解书;证人马某、陈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机动车辆在施工工地上施工时,未察明车后情况倒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居住社区的评估,其平时表现较好,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居住社区同意接受监管,对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影审 判 员 张晓全人民陪审员 刘益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