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5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与翁洪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翁洪进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48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澜石(国际)金属交易会展中心大楼西面二层。负责人梁中伟。委托代理人朱敬平,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昌运,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洪进,男,汉族,1981年11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与被告翁洪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期限,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欧阳昌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翁洪进所有的粤Y×××××号车辆于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1月3日21时21分许,被告翁洪进醉酒驾驶粤Y×××××号小车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东二中心村B区5巷1号路段时,因醉酒驾驶、操作不当碰撞到停放在路边的粤Y×××××号轻型厢式货车,导致该货车撞上伤者文红升,造成两车损坏,文红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翁洪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伤者文红升提起诉讼,经(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裁判,原告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文红升损失9776.34元,并承担该案受理费90元,共计9866.34元。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我司有权向被告追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如下:被告翁洪进赔偿原告损失9866.34元及利息397.3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年利率标准6%,从2015年4月27日起暂计至2015年12月28日止,2015年12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利息另行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翁洪进未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醉酒驾驶粤Y×××××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文红升损失9776.34元。4、赔款确认书(原件,1份),证明受害人文红升收到了赔偿款9866.34元。5、汇丰银行汇款通知书汇款凭证(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经向文红升转账支付赔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举证1-5客观真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已于2015年4月27日履行该判决应赔付的9866.34元予伤者文红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向被告翁洪进行驶追偿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866.34元及以该本金从2015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予原告,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翁洪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9866.34及以该本金从2015年4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予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雅婷二○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钊盈 微信公众号“”